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24號原告 劉慧霜
劉奕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 孟家傑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奕增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由原告劉奕增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劉慧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霜新臺幣(下同)42萬4615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奕增新臺幣5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0月21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奕增新臺幣8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6巷口時,因被告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原告劉奕增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上開巷口,因閃避不及,追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後方(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劉奕增因而受有其他顱內受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腕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系爭汽車係原告劉慧霜所有,供原告劉奕增使用,前於102年2月1日交由亞宏車業商行進行大規模整修及改裝為車道賽車,然因系爭車禍致使102年2月1日更新之零件毀損不堪使用,重新更換費用共42萬4615元,被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前揭損害,應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霜42萬4615元,暨自102年10月21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奕增8萬元,暨自102年10月21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並無違規迴轉情形,系爭車禍發生係因原告劉奕增於前開路段超速行駛所致,且依據臺北市交通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書),雙方均有過失,原告不得指摘原告違規迴轉,規避自身車速過快以致反應時間不及之過失。
(二)又系爭汽車係經過改裝,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23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18條規定,系爭汽車如已涉及不得變更項目無法送驗合格,係違法在一般道路上行駛,系爭車禍之責任應由原告劉奕增負責。
(三)又原告劉奕增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其係於系爭車禍發生現場及警詢筆錄時均表明未受傷,嗣後方提出102年2月20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即已難認系爭診斷證明書為真正,又原告劉奕增於系爭車禍發生後2日才就醫,並於同日出院,並未留置觀察,亦未回診,而與一般醫療常規不符,顯見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腦震盪與系爭車禍並無關係。
(四)系爭汽車為00年出廠之中古車,購得價格為11萬元,且撞擊情形並不嚴重,然原告劉慧霜所提出之維修單,係私人車廠出具,並無原廠之證明,並非真正,其維修內容包含鈑金、更換避震器、定位、拖車費、吊引擎、油箱拆裝、內裝及儀表板拆裝等,顯無必要,而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系爭汽車使用超過5年,應予折舊至0元。又原告劉奕增就系爭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此外告所有之汽車左亦有受損,修理費用為零件1萬3100元,工資部分共計1萬2400元,總計2萬5500元,此部分之修理費用,亦與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抵銷。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102年2月18日0時14分許,被告駕駛其汽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北往南第2車道行使至臺北市○○路○段○○○號巷口欲迴轉往北時,與原告劉奕增駕駛系爭汽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告所有之F3-8120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及左後車輪受損,原告劉慧霜所有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受損、右車輪受損。被告嗣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84號起訴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書(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司店簡調字第38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辛亥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交通談話紀錄表、車輛受損照片、監視攝影機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第76至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7979號偵查卷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在卷可稽,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就者為: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身體上傷害?(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四)被告抗辯就其所受車輛損害修復費用為抵銷是否有據?
五、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身體上傷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汽車,沿辛亥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66巷口時,欲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時,適原告劉奕增駕駛系爭汽車自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上開巷口,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後方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陳述:見一車道沒車我要轉時,對方速度很快的撞上來,我有聽到對方煞車聲,對方不知走何車道是從我後面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其於辛亥路迴轉前,並未注意看清車輛始得迴轉,因此不知原告劉奕增系爭汽車行向或位置,以致發生系爭車禍。綜此,被告係違反前揭迴轉車輛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一情,應堪認定,則被告自應依照侵權行為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劉奕增所駕駛系爭汽車為改裝車,如變更項目無法送驗合格,係違法在一般道路上行駛,系爭車禍之責任應由原告劉奕增負責等語,並聲請調閱原告劉奕增系爭車輛查驗合格報告,惟系爭車禍係因兩造於前開路段之疏失以致(就原告劉奕增所涉過失,詳敘如後),尚與系爭汽車是否為合格之改裝車得否合法行駛於一般道路無涉,被告抗辯,應無足採。
(三)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劉奕增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損害,然為被告否認如前,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至振興醫院就診,經診療有其他顱內受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腕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有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0頁)。被告固抗辯前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系爭診斷證明書並非真正,原告劉奕增延遲就醫,且未留置觀察或回診,與一般醫療常規不符,顯見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腦震盪與系爭車禍並無關係等語。惟觀之原告劉奕增於前開醫院之急診病歷,已記錄原告劉奕增於急診之主訴為左側頭部撞到車窗的破壞,右手腕呈過度伸張,並為原告劉奕增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有前開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又系爭車禍經原告提起告訴,於刑事案件中由本院函詢振興醫院原告劉奕增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情形,其回覆以:病患於102年2月20日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有頭部外傷,且創傷機制為左側頭部撞擊到車窗,故診斷為「其他顱內受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意指頭部外傷之情形,並非為患者昏迷之情形。「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指病患表明當時無意識喪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卷,下稱刑事卷第36頁)。顯見原告劉奕增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及手部扭傷之傷害,並因此就診甚明,僅其頭部外傷及腦震盪情形,未至意識喪失之狀況。被告抗辯,僅為其臆測之詞,且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綜此,被告應就原告劉奕增前揭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六、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除被害人有過失以外,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路口速限為50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劉奕增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時速為60至70公里一情,業為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所自承,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前開談話記錄表係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陳述為記錄,並經原告於上簽名,又被告亦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對員警陳述:對方速度很快的撞上來等語。此外,參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其認定:系爭車禍路段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檢視路口錄影畫面後,認定系爭汽車1秒中之行車距離已行經過2條車道線及1間距,一秒行駛距離超過14公尺等語(見刑事卷第70至71頁)。核與原告劉奕增前開車禍後陳述相符,足認原告劉奕增駕駛系爭汽車時,速應為60至70公里,已有超速情形。又如原告依據前開速限行駛,於被告駕駛其汽車迴轉時,將有足夠反應時間以閃避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則原告前開違反速限行駛之行為,自屬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減輕損害賠償金額,認應減輕被告30%之責任。
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劉奕增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劉奕增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工肄業,從事鐵工,月薪約6至7萬元,100年、10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256元、3萬5167元,財產總額為316萬2300元,被告為中國科技大學畢業,於中華郵政擔任約聘人員,扶養其重度多重障礙之父及母、子,經濟拮据,100年所得為48萬7005元、101年所得為47萬8243,財產總額為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2至149、第154頁),審酌原告原告前揭傷害非重,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原告劉慧霜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使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車輛之零件費用及修理費用合計42萬4615元,業據其提出維修單2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惟經被告否認其單據之真正,並抗辯修繕並無必要性如前。經查,系爭車禍致使系爭汽車受有右側車身受損、右車輪受損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院第33頁),又觀之系爭車禍現場照片,系爭汽車右前輪後方汽車板金凹陷,及系爭汽車右側方板金亦有凹陷、右前汽車車燈損壞掉落(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之汽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損壞,應堪認定。惟觀之前開維修單,其上所載之替換維修項目包含:右前葉子板、右前角燈、右前霧燈、右前內龜板、方向機、右側拉桿、縱向控制臂、傳動軸、三腳架、煞車油、避震器組、鋁圈組、後橋架樑鐵套、前工字樑、水箱精等共計24萬7115元,其工資項目,包含更換、拆裝及校正共計17萬7500元(見調解卷第12頁),其修繕項目尚未能與前開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所載之損害相合。又原告固以證人即負責系爭汽車維修之 姜孝青 證詞,以證系爭汽車已為前開修繕,而證人姜孝青固於本院中證述:於維修單上項目,何部分應替換,係依照維修光碟書就每個零件之尺寸角度測量,無法藉由調整處理者,就換新,修車當時有拍攝車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惟經本院通知原告及證人姜孝青提出修繕系爭汽車之照片及相關資料,其迄未能提出。此外證人姜孝青亦證述:原告尚未給付前開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而證人姜孝青除僅能提出前開維修單外,尚未能提出其他修繕照片、零件進貨單據等,以佐其證述真正,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非低,自102年2月19日維修後迄至其到庭作證已有年餘,原告仍未給付修繕費用,顯與常情難符,難認證人姜孝青前揭證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已經證人姜孝青為前揭修繕完畢,則難認其請求有據,其此部份請求,即應予駁回。
(三)綜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僅就原告劉奕增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係屬有據。又原告劉奕增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30%之過失一情,業如前述,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額,即應減輕至1萬4000元(計算式:20,000×0.7=14,000)。
八、被告抗辯就其所受車輛損害修復費用為抵銷是否有據?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被告抗辯,於系爭車禍亦受有財產上損害,系爭汽車於車禍後送廠維修,就修復費用部分得互為抵銷。經查,被告所有之汽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受損一情,有前揭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36至39頁),足認被告因系爭車禍其汽車受有前揭損害。又原告劉奕增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劉奕增給付其汽車受損之修繕費用,即屬有據。次查,被告主張其汽車因系爭車禍修繕之費用為2萬5500元,業據其提出昌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汽車修繕零件項目為左後側連桿、左後承軸、左後羊角、李仔串、外胎,費用為1萬3100元(計算式:2,000+1,800+5,800+1,000+2,500=13,100),工資部分為左後盤、左輪後胎、左後葉鈑金、保桿板金等之檢修合計1萬2400元(計算式:3,400+1,000+2,500+1,000+2,500+2,000=12,400),核與其前開受損情形相符,應足認定其修繕確有其必要性。惟據前揭交修單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年份為西元1995年,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有18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顯已逾使用年限,而僅得請求其殘值1310元(計算式:13,1000.1=1,310),加計前揭工資,被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修繕損害即為1萬3710元。原告固主張前開交修單並無區分工資或修繕項目而無從計算折舊,惟前開交修單已載明交修項目、零件名稱,而得區分工資與應折舊之零件項目,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此外,系爭車禍原告僅有30%之過失一情,業如前述,則計算原告應負責之比例後,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汽車損害為4113元(計算式:13,710×0.3=4,113),被告就此範圍之金額得請求抵銷,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九、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奕增8萬元、原告劉慧霜42萬4615元,僅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奕增1萬4000元部分有據,此外,被告尚得以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主張抵銷4113元,計算後原告劉奕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887元(計算式:14,000-4,113=9,887),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102年10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見調解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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