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588號聲明人周○志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周○志係被繼承人江○福之女婿,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女婿,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為證。然聲明人與被繼承人僅係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明人非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