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號原告 夏以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被告黃○誠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張莉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在案。原告於113年1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具狀日期:113年1月15日)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未有上訴前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本件之訴,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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