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因犯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執緩字第288號),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2號(101年度偵字第27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5月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02年8月
2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
102年10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上述情形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 陳凱前 於101年9月5日,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於
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於102年5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詎其於前揭緩刑期內即
102年8月2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甚明。又受刑人獲得前開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後,相隔未達3個月即再犯後案,且其曾於102年2月19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甫於102年6月10日繳清罰金完畢,此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第422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既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仍於102年8月2日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偶然誤蹈法網。參以受刑人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間,具有高度之同質性,目的均為強化對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以減低交通肇事傷亡,其於前揭緩刑期內更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一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自我約束或矯正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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