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王美玉 相對人 董子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董子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董兆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美玉為相對人董子土之配偶,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惡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囑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鑑定結果:「董員(即相對人)目前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並伴有精神病症狀。根據其過去病史及此次病程,推斷其精神病症狀以及認知功能之缺損可能受譫妄之影響,推論對於受意思表示與為意思表示能力有部分的障礙,在自我照顧及財務處理需要他人協助。」,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金門醫院112年11月9日金醫師字第112300263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因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聲請人、董兆康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親屬會議同意,本院因認由該二人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