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郁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6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郁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共同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犯罪型態類似,犯罪時間接近,然被害人相異,關聯性不高。附表編號2至3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參考業經定執行刑案件定刑比例,暨審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表:受刑人林郁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①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1罪)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1罪)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1罪)犯罪日期110/10/28110/01/15110/11/04-110/11/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16號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8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判決日期112/05/22112/10/16113/01/17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6/23112/11/15113/02/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11號(本件尚未執行)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59號(編號2至3定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分臺中地檢署113執更1774,以投檢113執更助68社勞中)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85號(編號2至3定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分臺中地檢署113執更1774,以投檢113執更助68社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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