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雅瞳 (原名: 馮雅明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陳盈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啟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馮雅瞳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648,054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協商不成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69頁、第7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自106年1月迄今任職於韓風時尚整型外科診所,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1月至108年3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其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106年、107年及108年1至3月所得各為799,221元、707,456元、40,064元、33,804元、34,103元,每月薪資約為59,802元【計算式:(799,221元+707,456元+40,064元+33,804元+34,103元)÷27=59,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1月至108年3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元大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聲請人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1至13頁;消債補字卷第16至33頁、第94至95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9,80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0,872元(包括
房租16,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行動電話費2,100元、勞健保費772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及其長女曾○婕(年籍、姓名資料詳北司消債調字卷第48頁)、父親馮○翊、母親羅○淳(年籍、姓名資料均詳消債補字卷第34頁)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3,000元、3,000元,每月共須支出46,872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紀錄、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等為證明(見消債補字卷第36至41頁、第51頁、第52至65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聲請人與其長女曾○婕(年籍、姓名資料均詳卷)同住,就房租、水電瓦斯費至少可由聲請人與其長女曾○婕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房租為8,000元、水電瓦斯費為250元。又就勞、健保費772元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見消債補字卷第16至17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之金額,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復就膳食費9,0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惟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度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0,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6)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49,185元,可知縱每戶僅以成年人數計算,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4,856元(計算式:149,185÷2.56÷12=4,856),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從事之工作、年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7,500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除。另就交通費1,500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0)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費支出,每年約為2萬0,187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乘交通設備用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647元(計算式:20,187÷12÷
2.60=647,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諸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其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是聲請人之交通費應以1,280元計算為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130元(計算式:30,872元-8,000元-250元-772元-1,500元-220元=20,130元)。
⒊又聲請人長女曾○婕現正就讀於城市科技大學觀光日文系
一年級,現為19歲,屬在學中之年齡,為未成年人本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因未陳報其扶養支出細項,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而據聲請人108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可知曾○婕目前有打工收入,且據曾○婕之台新銀行存摺(見消債補字卷第46至48頁)所載,其108年1月至4月薪資所得共91,996元(計算式:16,567元+11,000元+18,516元+20,619元+25,294元=91,99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2,999元(計算式:91,996元÷4=22,999元),依其薪資所得即可支應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曾○婕之扶養費,尚難採信,故聲請人所陳報其每月支出曾○婕之扶養費10,000元部分,應與剔除。
⒋另就聲請人父親馮○翊、母親羅○淳(年籍、姓名資料均
詳卷)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3,000元部分,其父親馮○翊、母親羅○淳除每月固定領有老人年金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108年4月19日更生陳報狀及其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父親馮○翊郵局存摺等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字卷第12至15頁、第66至78頁),勘認其父、母親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父、母親各3,000元扶養之費用,尚與社會倫情相符。
⒌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26,130元(
計算式:20,130元+3,000元+3,000元=26,130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59,802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4,830元,餘額僅為33,672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413,215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0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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