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靜如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靜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靜如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揆諸前開說明,基諸定應執行刑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3日│99年12月13日至100年12│100年間││││││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907號│年度偵字第907號│年度偵字第907號│年度偵字第944號│年度偵字第201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3日│108年5月9日│108年5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8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108年5月9日│108年6月18日│││確定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備註│年度執字第2967號│年度執字第2967號│年度執字第2967號│年度執字第4429號│年度執字第5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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