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陳嘉賢,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之民事答辯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持上訴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欄
位蓋有鼎興公司之長條戳章,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則填寫鼎興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之備償專戶帳號(下稱系爭備償專戶),顯係委任取款背書,故鼎興公司方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0萬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鼎興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為系爭支票權利人,既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兌付,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惟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欄位蓋有鼎興公司戳章,「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所載帳號為鼎興公司名義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見原審卷第4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係以鼎興公司名義於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鼎興公司已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系爭支票背面上開所載,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之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委任取款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記載銀行帳戶帳號之作法相同,依據票據外觀、所載文義,上訴人抗辯鼎興公司係委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備償帳戶提示系爭支票,而非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應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難認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所簽立之應收抵押票據
融資託收明細表上明確約定「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見原審卷第19頁),且依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9條約定「乙方(按即鼎興公司)另無償委任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代為收取債務人(即買收商)應清償乙方之債務,甲方茲聲明並確認債務人之應付款項均應匯入甲方設立於乙方之下列帳戶(按即系爭備償專戶)。並於相關授信及交易往來期間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變更之。…帳戶之款項係屬債務人清償乙方之款項,甲方並授權乙方得自行就上開帳戶內逕行扣抵以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鼎興公司係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其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
,不得以票據外之約定而變更、補充。是被上訴人以其與鼎興公司間上開約定為據,主張鼎興公司所為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而為權利轉讓背書,已非可採。
⒉而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9條已明白約
定鼎興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備償專戶所提示、兌領之票款扣抵鼎興公司之借款債務;又系爭備償專戶所提示、兌付之支票票款並非直接扣抵鼎興公司之債務,而係轉入鼎興公司之活期帳戶清償乙節,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永豐銀行新湖分行108年1月18日永豐銀新湖分行字第1080000001號函亦載明:「…說明:鼎興公司所清償之借款,是由鼎興公司活期帳戶清償,並無從備償帳戶直接清償。鼎興公司應給付之借款本息或攤還方式表,其每筆之清償,本息計算期間為依照撥款申請書約定,而非計算至備償專戶內提示之支票兌現時,亦非自備償專戶內款項轉出至鼎興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時」(見本院卷第32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蔡昆錪 於另案證稱:因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有授信往來,雙方有約定要以放款餘額40%維持率,票拿回來後會做同業照會,如果票往來都正常,依據客票抵押明細表,經過經理同意就會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例如放款1000萬元,客戶可以把兌現的款項轉入客戶之活期帳戶,客戶要跟我們聲請,我們要核對,如果客戶說目前存放的客票已經超過400萬元,他可以把超過400萬元兌現的票款聲請轉出,我們只看票的金額是否足夠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則由上開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約定支票兌付及清償借款債務之方式,可知於系爭備償專戶提示兌付之票款在轉至鼎興公司之活期帳戶及扣抵債務前,仍屬鼎興公司所有,即難認鼎興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設若被上訴人已受讓並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其即可提示取款,何需另以前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9條約定由鼎興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以票款扣抵債務?已獲兌付之票款又何需自系爭備償專戶轉入鼎興公司之活期帳戶後再行扣抵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鼎興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難認可取。
㈣再佐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償專戶之款項利息為鼎興公司所有,
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8月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30196號函亦記載:「…如係以票據向銀行貼現貸款,並於銀行開設帳戶存入客票或現金,專備日後償還貸款之用,該專戶存款為存戶所有,銀行依約給付其存款孳息,自屬存戶所得,應依法辦理扣繳申報」(見原審卷第46頁),堪信為真。是以系爭支票倘獲兌付,被上訴人就入帳系爭備償專戶之票款即應給付利息,設若鼎興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需再就票款計付利息予鼎興公司?益徵鼎興公司僅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為背書,並非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一│3,000,000元│105.08.25│105.08.25│B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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