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祺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祺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及第4行記載之「下午」均予刪除;第3至4行記載:「竟仍駕駛騎乘號碼」,應更正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第5至6行記載:「為警攔檢發現」之後補述:「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36分許,當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犯罪後坦認犯行,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5年度偵字第19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