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懿妍
指定送達處所:台南郵局第857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案發當時的現場所有人,並沒有看到聲請人即被告偷被害人的現金9,600元,且無錄影、錄音等存證。而警員 王懋嘉 在二審法官面前,只交出行車紀錄器時間2010年10月11日15時48分26秒至45秒間不符合聲紋鑑定的錄音,且該現金9,600元並未指紋鑑定。「爵士酒吧」負責人 龍瑞玲 ,亦曾在法官面前供稱過:「是答應我的要求,而坐在水槽上」,至證人 王乃璇 是因為她的女兒的酒吧因不符合消防條例,遭被告檢舉,其埋沒良心,陷害被告而作偽證。被告因多次在民權派出所以手機向110、119等單位求援,但電話又回到民權派出所員警處理,故警員反過來要徹底整壓被告,誘導被害人 曾逸宏 謊稱與被告同坐聊天。是以,警員提出所有的照片都是事後才補照,並無被告本人的身影在內,不能作為證據。另依被害人曾逸宏在民權派出所警詢中,自始至終都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對她追究」等語,且二審法院傳喚被害人曾逸宏出庭作證,其亦未到庭作證,只因本件係公訴罪案件而已。為此,請求再一次再審本案, 爰爰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