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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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長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長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