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8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0.7MG/DL」補充「(取整數換算酒精呼氣測試值為1.35MG/L)」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該條係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之新增條文,是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該條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所定罰金數額並提高為3倍,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罰金單位為銀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所定之罰金數額相同,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繼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其後經提高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亦無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與證人 黃金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並肇致己成傷,顯係輕忽道路交通秩序,漠視自己之生命安全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在緩起訴期間因未履行緩起訴事項而遭撤銷本件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