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海天企業社
即乙○○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0日本院94年度雄勞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勞動契約,此觀諸訴外人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駕駛人力委託外包、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93年7月14日高車調字第2969號函分別載明「定期性勤務」、「定期性駕駛勤務」等字詞甚明,鈞院亦可傳訊證人 吳錫鴻 到庭作證,以明上情;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自身表現不佳,始遭伊解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況縱認被上訴人得請領假日工資,然依公車處94年度委外駕駛人力審查及服勤管理約定書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對象應為公車處,而非向伊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可否解為係定期勞動契約乙節,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且原審判決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結果,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因業務緊縮,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假日工資,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誠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復稱:本院可傳訊證人吳錫鴻,以證明兩造間係屬定期勞動契約,及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身表現不佳,始遭伊解僱,自不得請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惟查,有關被上訴人遭解僱之原因,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契約屆期及公車處人力減少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56頁),故其於本院以被上訴人自身表現不佳為解僱原因,乃於原審所未主張之事項;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吳錫鴻乙節,亦為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行提出,上開二者,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指出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請領假日工資之對象應為公車處,並提出公車處94年度委外駕駛人力審查及服勤管理約定書為證,然核諸上開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乃上訴人與公車處,被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資為被上訴人應向公車處請求假日工資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且其於本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非適法。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佩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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