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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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高銘鴻 再審被告 李悠銘
盧又瑄 邑舍國際有限公司(原邑舍廚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小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悠銘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原告敗訴部份因不得提起上訴,已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宣示時確定,前開確定判決於10
3年1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卷第187頁,下稱原審卷),是本件再審之訴應於103年12月24日翌日起算30日之內提起,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4頁),並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2、8、9、10、13款及第497條,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之爭點整理狀已列舉17點不爭
執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李悠銘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云云,然除該案件外尚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47號、103年度他字第4983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13號、103年度偵字第24
971號、103年度他字第3504、6434號案件進行偵查中。㈢原確定判決所指的「需求、想法」並非著作權保護範圍,再
審原告是否有決定權亦與著作權無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已在本院承認本件工程施工圖(下稱系爭著作)係再審原告所完成,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㈣再審原告已於一審提出電腦檔案原件、光碟及5月21日估價
、全區丈量、牆面立面造形圖草圖、電路配線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有違誤。再審被告李悠銘提出之系爭工程現場丈量草圖等資料係事後憑記憶及參考再審原告電腦檔案變造而成,且再審被告李悠銘所提出之草圖與再審原告主張之
6個圖形均不相同,而與本件無關,本件應由再審被告李悠銘舉證,故系爭著作具備原始性及創作性要件,又再審被告李悠銘繪製草圖是交給盧又瑄不是再審原告,系爭著作係再審原告所完成,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㈤證人陳○○、陳○○於與再審被告簽約前及再審原告著作期
間根本不認識再審原告,如何證明再審原告著作期間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及自主性?其證詞並不足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李悠銘之草圖繪製系爭著作,然其如何證明?再審被告何時將草圖交付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李悠銘如何在設計過程指示再審原告繪圖?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再審被告所提之預支零用金之現金簽回聯,形式上無法證明
為薪資,再審原告係於100年5月20日至6月5日完成系爭著作,7月6日之現金簽回聯內容明載為「預支零用金」已事隔一個月,何需「預支」且係「零用金」?而非「預支」薪水?而同年5月、6月、7月、8月份薪資何時領取?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為勞務報酬即有違誤。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現金簽回聯及草圖,即一審卷第57、99、39、81頁等不實書證均為變造,現金簽回聯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係偽造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5952號對再審被告李悠銘起訴,足見該書證極具爭議性,原確定判決未依法提示、辯論、調查並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原本逕採為著作權法第
11、12條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即有違誤。㈦請詳查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6號卷,即原審卷第137頁
上證25,第140頁上證26及證16水電廠商等證詞,皆稱不認識李悠銘、陳○○只認識高銘鴻,請款係再審原告指示向再審被告請款,3萬元係預支給水電廠商購買水電材料,有發票為憑,已附於原審卷第94、97頁、一審卷第305頁,僱傭關係存在應由再審被告舉證,且縱使僱傭關係存在亦非等於著作權法第11條「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以該案一審判決未向當事人闡明僱佣關係而廢棄發回重審,該案一審判決已明確表示再審被告並無支付薪資之證明,因此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㈧再審原告對系爭著作享有具名權,再審被告李悠銘未經同意
以邑舍公司名義簽訂契約,締約時並未告知再審原告,如何證明再審原告同意不具名?此情實已侵害再審原告著作人格權,且其方式未符合著作之利用目的與方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㈨再審原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均足以影響事實及判決結
果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認為無傳喚之必要而根本未經斟酌,何以謂無影響?㈩再審被告邑舍公司與訴外人民昌公司間之契約成立時間為6
月6日,此時系爭著作已發生,工程於6月10日至中旬才進場,屬實施部分,再審被告主張與再審原告間為短期約聘關係,然系爭著作期間根本尚未確定該工程,故工程監工職務根本不可能發生在著作完成期間,事實上系爭著作係因再審被告李悠銘受再審原告委託之居間、委任關係而繪製,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再審被告李悠銘、邑舍公司根本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以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再
審原告於一審及原審均提出反證及相關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書卻未斟酌,亦未說明及辯論,對於此等證物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⑵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稱其所提「爭點整理狀2」之17項不爭執事實為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該17項不爭執事實僅為再審原告片面主張之陳述,且所述內容均無影響判決結果(譬如:再審原告爭執兩造非僱傭關係,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論再審原告與邑舍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之理由,縱兩者間非僱傭關係,但在邑舍公司出資聘請再審原告完成系爭著作之情況下,邑舍公司仍有權利用系爭著作),故渠所述亦非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承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稱其所提刑事告訴案件,除有桃園地檢署102年度
偵續字第278號案件外,尚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47號、103年度他字第4983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13號、
103年度偵字第24971號、103年度他字第3504、6434號案件進行偵查中,然此尚非構成本件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稱需求、想法非著作權保護範圍,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所述無涉再審事由,又渠所主張之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認,自無再審理由存在。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渠所提光碟資料,再審被告
所提資料係變造,舉證責任應在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之系爭著作具有原始性與創作性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述語意不明且無涉再審事由,又系爭著作具有原始性與創作性業經原確定判決肯認,僅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渠所述尚非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李悠銘繪製草圖係交給再審被告盧又
瑄,而非交給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調查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被告李悠銘有將草圖交給盧又瑄,此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異,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李悠銘應舉證證明完成草圖及將草圖
交付再審原告等事實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李悠銘已經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系爭工程「手稿圖」、「放樣圖」及「設計圖」,並已經詳細說明其指示再審原告繪製系爭著作經過,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在案。反觀再審原告僅提出系爭著作之影本,並未提出其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可知,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由再審被告李悠銘為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㈦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陳○○之證詞無從證明再審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設計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亦無自主性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述語意不明且無涉再審事由,又此為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結果,僅原確定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尚非再審理由。
㈧再審原告援引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47號判決主
張再審被告邑舍公司預支零用金之現金簽回聯為虛偽不實,故認兩造無僱傭關係,系爭著作非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云云。惟該案亦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邑舍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與原確定判決相同。至該案判決雖認再審被告邑舍公司尚未給付再審原告工資,預支零用金並非薪資給付,然此僅不同法院間對於相同證據所為之歧異認定,且此事實認定之差異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反而由此可佐證系爭著作確係再審原告受雇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之事實。另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理由亦非再審事由。
㈨再審原告援引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6號卷證資料主張
廠商不認識李悠銘、陳○○,故渠與邑舍公司間無僱傭關係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查明系爭工程之地磚師父林○○、天花板施工人員許○○、泥作師父陳○○、木作師父喻○○均證稱:系爭工程為李悠銘與渠等接洽,渠等向李悠銘請款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第16行以下)。準此,可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均向李悠銘請款,可證明李悠銘就系爭工程之主導地位,且無從據此推斷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邑舍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更無礙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判斷,故此項主張亦不得作為再審事由。
㈩再審原告主張邑舍公司侵害姓名表示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或稱系爭著作無從隨工程進行修改云云。然再審原告所述多係出於對於著作權法或原確定判決之誤解而來,且無涉再審事由。
另再審原告所提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均於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且多係基於對著作權法或原確定判決意旨誤解所為之主張,並無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綜上,再審原告雖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2、8、9、10、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事由存在,則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答辯聲明:⑴再審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
2、8、9、10、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其主要理由略以:「上
訴(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其所繪製,並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李悠銘依民昌公司之需求設計完成後,繪製系爭工程之設計草圖,繼而由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設計草圖繪製施工圖。參諸證人陳○○、陳○○之前揭證詞,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亦無自主性,係依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指示繪製系爭著作,並負責現場監工...上訴人雖主張有合夥、委任或承攬等契約關係云云,然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就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之程度而言,其就系爭工程之設計並無自主性,係依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指示,從事現場監工與繪製系爭著作,顯見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具有從屬性。參諸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簽署預支零用金之現金簽回聯(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16日、同年7月6日各預支2萬元、1萬元,已收受報酬3萬元等情,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間,並無合夥、委任或承攬等契約關係存在。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有僱傭契約存在,各為受僱人、僱用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服勞務,被上訴人邑舍公司給付報酬...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指示繪製系爭著作,並從事現場監工,且收受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所給付之報酬3萬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僱傭關係存在。而系爭著作為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期間所繪製,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間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足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所有...縱使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為上訴人之著作,然係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期間,其職務所完成之著作,被上訴人邑舍公司將之使用於系爭工程,因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所享有,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有重製權及改作權。準此,被上訴人李悠銘將系爭著作交予被上訴人張小薇、盧又瑄重製或改作,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並將之作為系爭工程之圖面,未成立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何種著作人格權,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系爭著作之利用目的與方法...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發表權,而系爭著作自始無上訴人姓名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未刪除之,依系爭著作利用之目的與方法,係為便於施作系爭工程,自無庸強調製圖者之姓名,故系爭著作未標註上訴人之姓名或名稱,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參諸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改變其著作內容而影響同一性之行為。況系爭著作為施工圖,應隨工程進行而適時調整修改,縱有修改系爭著作,亦契合系爭著作之利用目的與方法,不成立著作人格權之侵害。」簡言之,原確定判決肯認系爭著作係再審原告所繪製,然因系爭著作為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邑舍公司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故著作財產權歸再審被告邑舍公司所有,再審被告邑舍公司有重製權及改作權,又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著作人格權遭侵害,且再審被告行為符合系爭著作之利用目的與方法,因此再審被告未侵害著作權,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所稱之「需求、想法」並非著作權保護範圍、再審原告有無決定權亦與是否取得著作權無關、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陳○○及陳○○之證詞有誤、依相關證據應認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如何證明系爭著作係依再審被告李悠銘草圖繪製、原確定判決認
3萬元係薪資報酬有誤、系爭著作完成期間在工程簽約日之前,故邑舍公司未取得著作財產權等語,核其所述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㈢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至原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後,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否妥當,及適用法規錯誤與否,即與本條規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如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亦與漏未斟酌有間。至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及作成裁判之理由,均非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當事人自不能據以謂有此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另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不包含人證在內。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已承認系爭著作為再審原告所完成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已於原審及一審提出創作過程電腦檔案光碟、相關草圖證明系爭著作係其所創作,原審漏未斟酌」、「系爭著作與再審被告所提之草圖無一相同,故系爭著作具原創性」、「李悠銘係將草圖交給盧又瑄而非再審原告,故系爭著作係再審原告所完成」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調查,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著作為再審原告所繪製且具原創性,此部分之認定與再審原告之主張相同,是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容有誤會,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屬無據。
⒉再者,民事法院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民事或刑
事判決之拘束,再審被告以其他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書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公文書,並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6號卷所傳喚之證人
證稱僅認識高銘鴻,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斟酌云云。考諸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乃係證人林○○、許○○所為之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36、140頁),其中證人林○○於該調查筆錄中證稱:其為貼壁紙、地磚師傅,認識高銘鴻不認識李悠銘,高銘鴻找其去民昌公司貼壁磚,其向高銘鴻請款,高銘鴻要其向邑舍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證人許○○證稱:其為施工輕鋼架之工人,其認識高銘鴻不認識李悠銘,高銘鴻找其去民昌公司施工天花板,其向邑舍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然再審原告並不否認其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縱工地現場之部分工程人員係由再審原告所找,亦難以此即認再審原告非受雇於邑舍公司,況該等工人係向邑舍公司請款而非向再審原告請款,益證再審原告係受雇於邑舍公司無誤,是此證據尚難動搖原判決結果,自不符合本條、款再審要件。
⒋再審原告又稱其於原審所提之17項不爭執事項漏未經原審斟
酌云云,然其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6頁)多為對證人證詞應如何評價之片面主張,且其為人證而非證物,另再審原告稱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未經原審傳喚,然此亦為人證而非證物,均不符合本條、款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⒌此外,再審原告又謂系爭著作完成在100年5月20日至6月5日
間,乃系爭工程開工前,非職務上之著作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桃園地院另案對再審被告邑舍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其主張:其與李悠銘約定,由其於系爭工程中係負責案前設計規劃、估價及廠商發包等事項;再審被告李悠銘於該案中則主張:邑舍公司短期聘僱再審原告協助繪製施工圖面並進行現場監工(見本院卷第64頁及背頁)。由此可知,其等協議由再審原告負責繪製系爭著作之時間,本就在系爭工程開工前,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邑舍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有可能成立在系爭工程開工日前,此與常情並不相違,準此,再審原告所完成之系爭著作即屬職務上之創作,著作財產權仍歸再審被告邑舍公司所有,再審原告徒以系爭著作完成日期在工程開工之前,而主張該等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顯不足採。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證人民昌公司委請之監工陳○○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其為系爭工程業主陳○○之現場監工人員,上訴人負責監督現場狀況,有問題會告知本人,其再向陳○○反應。被上訴人李悠銘與業主簽約時,未提及上訴人,倘現場施工有細節問題,上訴人雖可決定,惟大問題應請示被上訴人李悠銘決定,被上訴人李悠銘就設計事項有決定權等語(參照桃園地檢100年度他字第5976號卷第75至76頁,下稱第5976號卷),證人民昌公司負責人陳○○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亦證稱:其委託被上訴人李悠銘幫忙裝修,現場設計是其與被上訴人李悠銘洽談,上訴人無權更改現場設計。本人於簽約前,未見過上訴人,亦未連繫上訴人,僅在現場見過上訴人等語(參照第5976號卷第78至80頁)。職是,可知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李悠銘以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名義與民昌公司接洽,並由被上訴人李悠銘依民昌公司之需求設計。」、「參諸證人陳○○、陳○○之前揭證詞,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亦無自主性,係依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指示繪製系爭著作,並負責現場監工。」已詳予記載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邑舍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之理由,再審原告稱其不認識陳○○、陳○○,渠二人如何可證明再審原告無主導地位云云,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是否妥當之指摘,且該二證人之證詞並非證物,亦與本款再審事由無涉。至於再審原告指摘現金簽回聯無法證明係薪資、若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邑舍公司何以未自5月起按月給付薪資云云,然再審被告邑舍公司是否積欠薪資,仍無礙於渠等間僱傭關係之成立,此由再審原告於桃園地院另案請求再審被告邑舍公司付款即可證,是此部分仍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自不構成本條、款再審事由。
⒍再審理由其餘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已於原審
或一審提出,並於原審訴訟中表明該項證據及待證事實,而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邑舍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系爭著作為職務上之創作、著作財產權歸屬邑舍公司之理由,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六、」段記載「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漏未斟酌有間。
⒎以上,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
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8、9、10款及第2項規定自明。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相關偵查案件,迄今並無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變造文書或偽證確定之事,再審原告復未舉證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8至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㈤末按理由與主文矛盾者,得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判決理由已如前述,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該款規定之適用,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8、9、10、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于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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