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林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該行製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14日起至91年11月14日止,期滿前三十日,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因萬泰銀行人員一時疏忽未設定300,000元之額度,致被告借款金額超過原約定額度,然被告於借款超出原約定額度時未即向萬泰銀行反應,仍持續提領金額及還款,故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詎被告自94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599,432元、利息589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償。又萬泰銀行於94年12月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日刊登於民眾日報,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非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庸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本院自亦無庸併為原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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