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72號聲請人 王麒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刑法227條公訴罪並非不得撤回,以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聲請回復原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聲請人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75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回復原狀」者,係指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見解可參。再依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固提出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及自述為「國家賠償拒絕答辯2-3」之書面各1紙為證,然遍觀其書狀,全未提及任何有關遲誤期間或撤銷變更期間等事由,亦未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與消滅時期,本院無從僅以其書狀所敘「回復原狀」等語,即辨明所欲聲請之事項。至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判決,乃就聲請人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而認該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與期間遲誤並無關連,上開判決已於104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亦無何遲誤期間之情事,此觀之該卷宗即明。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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