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請人 吳立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立媛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3年度申報所得為43,21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823元,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父親,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11月16日無業,112年11月17日起經營娜隻貓美甲工作室,112年11月至12月為籌備期,無收入,113年1月起正式開業,113年收入共275,434元(其中113年7月至12月共194,240元),配偶於111年9月至113年2月每月資助18,301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另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任娜隻貓美甲工作室之負責人,娜隻貓美甲工作室於112年11月至113年9月查定銷售額共325,000元(平均每月約29,545元),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5-2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13-2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9-9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91-9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5-18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9頁)、存簿(更卷第127-14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9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83頁)、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18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83-84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75-17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95-2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73-7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之收入較為穩定,爰以其於113年7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32,373元(計算式:194,240÷6=32,37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15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89-9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婆婆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15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子女楊○哲,每月支出扶養費5,151元等語。經查:

 ⒈楊○哲係109年9月生,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9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25-2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9-19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6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6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71-173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楊○哲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楊○哲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楊○哲之扶養費3,780元【計算式:(14,559-7,000)÷2=3,780】,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37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150元、子女扶養費3,780元後,剩餘15,44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06,154元(調卷第89-93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506,154-21,823)÷15,443÷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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