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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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0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莊世杰 被告 陳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台灣紅玉山」、「米酒」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被
告為臺灣酒國開發有限公司、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生產製造及販賣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米酒、高梁酒。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查獲之仿冒米酒為552瓶、臺灣紅高梁52度0.6公升為38瓶、33度0.6公升為16瓶、33度0.3公升為9瓶。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仿冒米酒部分,以原告等值產品「寶特瓶紅標米酒」售價新臺幣(下同)每瓶50元之1,500倍計算,請求75,000元;就仿冒高梁酒部分,以原告產品52度0.6公升「玉山台灣特級紅高梁酒」售價420元之1,500倍計算,請求63萬元;就仿冒標籤部分,以每張1元計算,請求102,000元。
㈡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000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未違反商標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台灣紅玉山」、「米酒」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仍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有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販賣仿冒「台灣紅玉山」商標圖樣之高梁酒之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6號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同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且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列第3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亦即,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經查:
⒈關於被告侵害原告「台灣紅玉山」商標圖樣部分:
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以原告產品52度0.6公升「玉山台灣特級紅高梁酒」售價420元為每瓶零售單價一節,於法顯有未合。本件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台灣紅玉山」商標圖樣高梁酒雖有0.6公升「台灣冠軍紅高梁52。」、0.6公升「台灣國民紅高梁33。」、0.2公升「台灣冠軍紅高梁58。」、
0.2公升「台灣冠軍紅高梁38。」、0.6公升「台灣冠軍紅高梁38。」、0.6公升「台灣國民紅高梁52。」等6種,惟大致可分為0.6公升、0.2公升等2類,而原告公司人員採證時所購得0.2公升「台灣冠軍紅高梁38。」之價格為99元,0.6公升「台灣國民紅高梁52。」之價格則為139元,此有統一發票各1紙(調查局卷第6、11頁)在卷可稽,是仿冒「台灣紅玉山」商標圖樣高梁酒部分,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平均價格即119元【(99+139)/2】計算。又本件扣得仿冒「台灣紅玉山」商標圖樣高梁酒合計雖僅63瓶,然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即自承生產製造仿冒「台灣紅高梁」商標高梁酒數量高達1、2千箱(偵卷一第25頁),且被告製造、販賣期間逾1年,認原告請求以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適當。因此,關於被告侵害原告「台灣紅玉山」商標圖樣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8,500元(119×15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關於被告侵害原告「米酒」商標圖樣部分:
原告主張以原告產品「寶特瓶紅標米酒」售價50元為每瓶零售單價一節,按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又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於其所製造之「國民米酒」上,使用近似於「米酒」商標圖樣之商標,有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仿冒「米酒」商標圖樣之「國民米酒」之事實,自無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可言。此外,原告就被告確以零售單價5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米酒」商標圖樣「國民米酒」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每瓶50元之1,500倍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關於仿冒標籤部分:
本件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商標標籤,係預供被告黏貼於高梁酒瓶外,用以製造仿冒商標高梁酒,各該仿冒商標標籤本身,並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未單獨販賣。此外,原告就被告確以零售單價1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商標標籤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每張1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02,000元,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