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24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王筱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令『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之請求計算僅至108年8月31日止,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4.88、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3,520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債務協商0.1)、現金卡契約(占債務協商0.1)、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0.8),併此敘明。
(三)相對人於92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暨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經查,相對人至96年10月4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37,40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7,407元係自持卡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
(四)相對人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貸款最高額度內,向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一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百分之18,按每日最終結款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並滾入本金,另每次動用借款額度(含自借款額度內扣取利息)時之手續費用,於動用當日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如本息合計超過實際可動用之額度時,相對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部分,於此之前,債權人得暫時停止相對人額度之動用。如相對人連續三期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債權人將停止借款之動用,俟繳清應繳金額總額後始恢復額度動用,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相對人至99年9月12日止,現金卡預借款項共計37,407元未按期給付,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相對人於93年12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三十五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01年7月31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99,25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24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筱穎│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7407││月1日起│││││元│├──────┼──────┼───────┤││││及自民國96年│至民國104年8│年息20%│││││10月5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王筱穎│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7407││月1日起│││││元│├──────┼──────┼───────┤││││及自民國99年│至民國104年8│年息15%│││││9月13日起│月31日止││├──┼───┼─────┼──────┼──────┼───────┤│003│新臺幣│王筱穎│及自民國101│至清償日止│年息9.99%│││299251││年8月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筱穎│暨自民國96年│至民國108年8│按月給付新臺幣│││37407││10月5日起│月31日止│300元之違約金│││元│││││├──┼───┼─────┼──────┼──────┼───────┤│003│新臺幣│王筱穎│暨自民國10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99251││年9月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