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金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於接獲身分不詳之「陳先生」來電稱將退款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萬後,認有利可圖、心存僥倖,而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依「陳先生」之指示,先於民國105年6月14至17日間某日,在臺東縣○○鄉○○村000號「臺東農場」,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支局「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黑貓宅急便」人員,由其轉交「陳先生」;再透過行動電話告以密碼,而容任「陳先生」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陳先生」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105年6月22日8時20分許,分別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吳文正」、「李警員」、「內政部警政署陳明榮科長」之名義,接續以行動電話聯繫 黃海清 佯稱:因積欠電話費用,財產將遭扣押,若欲申請公正調查,需先匯款云云,致黃海清陷於錯誤,因而於同(22)日15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大樹九曲堂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黃海清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金陽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陳先生」表示要退還未使用之電話費用,始經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匯款,斯時沒有想到詐騙集團,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別人的帳戶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75頁、第7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為未就學之人,且社會經驗不足,亦無因幫助詐欺案件涉訟之前案紀錄,尤其本案帳戶每月尚有身障津貼匯入,倘非受騙,當不致交付該提款卡與他人,自足認被告要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5頁、第81至82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被告有於接獲身分不詳之「陳先生」來電稱將退款電話費2萬元後,接續依其指示先於105年6月14日後某日,在臺東縣○○鄉○○村000號「臺東農場」,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黑貓宅急便」人員,由其轉交「陳先生」,再透過行動電話告以密碼;及:2、其後「陳先生」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105年6月22日8時20分許,分別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吳文正」、「李警員」、「內政部警政署陳明榮科長」之名義,接續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黃海清佯稱:因積欠電話費用,財產將遭扣押,若欲申請公正調查,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黃海清陷於錯誤,因而於同(22)日15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大樹九曲堂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5000893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
461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海清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5至6頁)在卷,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集團傳真文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5年8月12日東營字第1050000364號函(暨所附資料)、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申登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
8至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交查卷第3至17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本院: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業自承:「陳先生」一直打來說要退款未用完的電話費,要伊辦提款卡,本來還叫伊去辦農會的,但因為稻子的錢都會匯到農會帳戶,係做田要用的,所以伊不敢把農會帳戶交給對方,而伊想說本案帳戶裡的錢比較少,且農會帳戶裡有伊與配偶共同的錢,才選擇本案帳戶;之後「陳先生」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有問伊密碼,伊就很疑惑問說:「匯錢為什麼要我的密碼」,因為伊知道匯款不需要密碼,所以才這樣問等語(警卷第3頁,交查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明確,顯足認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業經過己身利害關係衡量,知悉選擇存款較少、重要性較低及僅由自己單獨支配之本案帳戶(即提款卡暨其密碼,下同),而非農會帳戶提供予「陳先生」,亦就後續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關連、必要性有所質疑;加以被告自始未曾繳納「陳先生」所指欲退款電話之電信費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所謂電話費未用完部分,係因伊有辦
2支電話,1支要給小孩用,結果小孩沒用到,要退得時候對方說慢一點、等消息,但後來都沒消息,所以到現在還沒退掉,不過也都沒有單子來,伊不曾繳費等語(本院卷第76頁)綦詳,甚經本院接續訊以何以得獲退款之問題時,復係保持沈默不語,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76至77頁)在卷可參,自亦足認被告對於自己要無獲取電話費退款之理由與可能等情,係屬明知;是被告對於「陳先生」所述退款電話費之真實性,及其索求本案帳戶之目的等節,確實存有懷疑、警戒之心態,並非予以全盤採信、未見蹊蹺,至為灼然。次查被告係以木工為業,教育程度為未就學,現與配偶同住及育有二子等節,均經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82至83頁)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1份(警卷第1頁)在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被告生活環境雖非複雜,且其智識程度亦屬有限,然復參諸被告於案發時係業屆55歲之成年人,年歲非幼,亦曾前往花蓮從事木工,生活領域範圍同非侷限於住所附近,尚屬廣泛,且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係屬正常,要非與世獨立,自無從認被告社會、生活經驗係屬欠缺,更遑論與世事嚴重脫離,尤稽諸於現時社會環境,應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以免遭用作「人頭帳戶」等情,業屬公眾周知之事理,此經本院說明如前,除有例外情事(諸如具有特別之生活經驗或心智能力有所缺陷等),顯難認通常社會大眾有不知「人頭帳戶」暨相關連財產犯罪之可能。從而,被告既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非涉事未深之人,更對於「陳先生」所述退款原因、索取本案帳戶目的等情事有所存疑,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主觀已預見「陳先生」可能係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淪為「人頭帳戶」,遭供作詐騙集團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等事實,當堪認定。
2、再稽諸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先生」(即105年6月14日)前之交易往來紀錄,幾無身障補助以外之款項匯入,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交查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可知本案帳戶係專供被告按月領取身障補助所使用,作用單純,加以本案帳戶性質經本院核屬被告領取補助款項之金融媒介,是即便其後因故(例如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或於後續身障補助之領取有所不便,惟仍於其申領之實體上權利不生影響,要無實質損害之可能;尤以斯時本案帳戶餘額不過169元,同有前引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金額尚微,則縱因提款卡、密碼之提供而遭他人盜領,所生損失亦非重大;反之,假若「陳先生」所述退款電話費2萬元乙情為真,被告將因此獲有高達100倍之鉅額利益,損益風險顯非相當。基此,併參諸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而非農會帳戶,係經己身利益權衡之結果,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亦足認被告已預期所受損害有限,卻反可能獲有顯不相當之利益,尤酌以其自始未對「陳先生」暨所述退款電話費情事有所查證,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伊不知道「陳先生」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也沒有打電話至申辦門市查詢退費,或是詢問未繳費如何退費的事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在卷,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控管、他人後續使用情形等節,顯有所放任、心存僥倖,並藉以謀求鉅利。
3、從而,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陳先生」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猶基於無所謂、容任之心態,輕易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本案帳戶縱經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自亦無從認係有違被告之本意,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屬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前詞所辯均非可採,是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陳先生」,併告以密碼等行為,使「陳先生」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所為顯非得與詐欺取財同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另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之認定,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於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陳先生」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則幫助者所應負之責任,自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而查「陳先生」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固有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對證人黃海清為詐欺取財情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院核檢察官既未就被告尚得預見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事實另為積極之舉證,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其有利,即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不得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查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電話費退款利益,竟心存僥倖,未經查證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即提款卡暨其密碼)予不法份子供作犯罪工具,不單犯罪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所為亦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再參以證人黃海清遭詐金額高達10萬元,則所生損害同非輕微,加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猶未與證人黃海清達成和解,俾填補所生損害併獲諒解,本院自難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職業為木工、教育程度為未就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無瑕(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82頁)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
1、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揭示刑法沒收規定之從新效力,是關於刑法沒收之法律適用,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所有,並係供「陳先生」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本案帳戶業因案發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4頁、第15頁)存卷可查,則該提款卡顯已失其金融交易之效用,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自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尤其既未扣案,下落不明,現實上同難於沒收之執行,為免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