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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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更㈠字第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
       仇鼎財
       陳肇群
       艾水苗
       丘宏恩
       袁書賢
       袁斯賢
       王秀芬
       王玉椿
       朱海鳳
       謝法良
被   告  楊永茂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
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峻源,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確認胡峻源與原告間
之第十一屆(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董事
長委任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30日裁定上訴駁
回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21
6頁)。而訴外人 胡力生 於00年0月0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名義委任 王景暘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
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力生,惟綜觀起訴狀全文未經原
告用印,亦無法定代理人胡峻源具名用印,原告或法定代理
人胡峻源並無授權胡力生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或授權王景
暘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胡力生、王景暘律師提起本件
訴訟,其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裁定命原
告於10日內確答是否承認胡力生委任王景暘律師於98年1月9
日提起之本件訴訟行為,逾期未獲原告確答承認,訴外人胡
力生、王景暘律師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起訴行為未經合
法代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
、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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