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將銀行存摺、金融卡轉交與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詐財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竟於民國(下同)93年1月初,在桃園縣辦理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銀行帳戶計10餘本,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售予綽號「 阿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由該綽號「阿強」之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網路上佯稱販賣網路遊戲寶物,致使 劉際偉 不疑,而在臺南縣○○鎮○○路郵局自動提款機前,將新臺幣(下同)93805元匯入甲○○上述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際偉因迄未取得欲購得之網路遊戲寶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擊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均屬之。故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份另案再行起訴。如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其不得另審判之法院,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414號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被告犯罪地之法院,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被告均有管轄權。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在先,本院受理在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414號簡易判決書、同院94年5月26日嘉院雲刑智94嘉簡414字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為同院94年度嘉簡字第414號簡易判決尚未確定)各1份可憑,本院既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