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智全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末補充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楊順傑 未據告訴)」。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
3千元)修正為新台幣3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②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法警執行勤務,即以穢語謾罵法警,其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05號被告洪智全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巷○○號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因涉嫌毒品案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解送至本署應訊,洪智全明知本署法警楊順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本署候訊室等候開庭時,當場以「幹你娘」之語辱罵楊順傑,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楊順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法警楊順傑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