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賢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麵食店點用湯菜食用,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且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書意旨認被告詐得餐點食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不顧告訴人經營餐飲業營生之辛苦,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食,後又竊得被害人管領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詐得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程度,惟遭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及家庭生活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為被告食畢而詐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120元之湯菜,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9號被告何國賢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賢明知無給付餐費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由 陳佑宸 所經營之鄧食味麵食館,點用牛肉湯1碗及小菜1份,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0元,於用餐完畢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杏一醫療用品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楊育瑄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舒特膚防曬乳1瓶(價值800元),得手藏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嗣陳佑宸報警處理,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防曬乳1瓶(已發還楊育瑄)。
二、案經陳佑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佑宸及被害人楊育瑄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用餐完畢而未結帳之消費金額12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防曬乳1瓶,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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