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安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安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㈠」,更正為「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已全額賠償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9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先後2次竊得之海底雞鮪魚罐頭2罐、噴火槍1支、青草茶4瓶、衛生棉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固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本諸比例原則,如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苛刻,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1號被告賴安嬉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安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同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8年10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518生活百貨店內,趁店員 曾湘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海底雞鮪魚罐頭2罐、噴火槍1支(價值249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攜帶之背包內,並僅向櫃檯人員結算另購買之木炭,惟未將竊得之上開鮪魚罐頭、噴火槍結帳即逕行離去。㈠於108年10月24日19時8分許,在上址518生活百貨店內,趁店員曾湘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青草茶4瓶(價值79元)、不詳品牌之衛生棉2包,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曾湘雯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湘雯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安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湘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