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 陳惠妹 (即 陳登清 之繼承人)
陳忠民 (即陳登清之繼承人) 陳秀英 (即陳登清之繼承人) 陳秀玉 (即陳登清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子詮 被告 陳金雄 (即陳登清之繼承人)
陳健華 (即陳登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等土地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0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雄、陳健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登清」(民國101年12月18日死亡,80年2月23日因 陳金蘭 贈與而取得),惟系爭土地前由原告(前身為臺灣省公路局,因精省改隸並於91年變更全銜)於72年間為興辦「台11線34K-53K路基拓寬工程」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花蓮縣政府公告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金蘭,嗣陳金蘭已具領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是本件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因故未能及時移轉登記。嗣陳金蘭於80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登清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土地屬不融通物,該贈與無效,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金蘭所有。而被告均為陳登清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金蘭名義,再由原告逕予囑託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惠妹、陳忠民、陳秀英、陳秀玉到場表示同意本件請求。被告陳金雄、陳健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
政府函、徵收土地清冊(重測前173之1土地擬分出地號171之10,面積525平方公尺;172土地擬分出172之1,面積128平方公尺)、花蓮縣政府函、臺灣省公路局台11線34K-53K路基拓寬工程收購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地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卷29至47、61至77、89頁)。此為被告陳惠妹、陳忠民、陳秀英、陳秀玉所不爭執,並到場表示同意本件請求(卷150頁)。另被告陳金雄、陳健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徵收之土地為原始取得,需用土地人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自不以完成徵收登記為要件。準此,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既已由原所有權人陳金蘭具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無須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又土地法第4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公有土地,
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有有規定。故屬於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因其性質上屬不融通物,而不具融通性,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若就該公有土地權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因系爭土地已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自不得再為私有,陳金蘭於79年12日2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登清,並於80年2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自屬無效。
㈣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如上,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有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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