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消字第26號原告 楊千慧
楊宜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告太一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富彬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義大利甜蜜十四天」旅遊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自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十五日止如契約行程表所示之義大利旅遊服務,被告履行輔助人即領隊兼導遊 朱佳敏 於旅程中有拒絕提供服務、公然譏諷原告、大動作退還小費情事,致原告深感受恐嚇及羞辱,復於同年月十七日故意將原告棄置在佛羅倫斯車站外,爰依兩造間旅遊契約二十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八千零九十三元,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追加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七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前述訴訟標的之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原告在起訴狀業就所指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情節及所受損害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追加當日本件甫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訟標的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千慧、楊宜霖各八十萬八千零九十三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二人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立國外團體旅
遊契約,約定由原告各繳付旅遊費用十四萬七千九百元,接受自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十五日止、如契約旅遊行程表所示、由被告安排之「義大利甜蜜十四天」旅遊服務(下稱本件旅遊契約)。惟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領隊兼導遊朱佳敏於旅程中有下列所提供服務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行為:①故意略過原告二人不告知相關重要資訊,②旅程第三日在羅馬ROMA西班牙廣場,因所提供自由活動時間較行程表短少逾一小時,原告當場反應,朱佳敏即大怒當眾厲聲稱「不然你說嘛,要幾點集合你決定好了」,致原告羞憤難當,③隨後又在遊覽車上以閩南語稱:「如果不好好相處,就日頭赤炎炎、隨人顧性命」,致原告驚懼交加,④旅程第四日在 阿瑪菲 AMALFI小鎮,見原告在隊伍後段即丟下原告、逕帶領其他團員離去,致原告惶恐不已,⑤當日在住宿飯店當眾取出二百八十歐元砸向櫃臺,表示無法再為原告提供服務,致原告驚怒交集、輾轉反側難以成眠,⑥旅程第五日當眾詢問有無符合退稅情節者,見原告舉手旋表示退稅為個人情事、與其無關,致原告尷尬異常。旅程第六日即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朱佳敏復在火車上以:「聽說有人去找立法委員,這次回臺灣聽說太一的總經理要倒大楣了,我是沒關係啦,反正臺灣那麼多旅行社,又不只太一一家旅行社而已」等語譏諷原告,致原告萬分難堪、氣憤,原告遂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佛羅倫斯FIRENZE火車站前團員集合準備登上遊覽車處要求將大型行李自遊覽車取下,擬自行前往當日預定飯店休息、不願隨團前往預定之購物中心行程,詎朱佳敏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遭原告拒絕後,竟直接囑咐司機將遊覽車駛離、將原告棄置當地,原告語言不通、人生地不熟、舉目無親、徬徨無助,僅能暫時住宿車站旁之旅館,經原告之配偶聯繫被告後,方有當地另一導遊 陳慧 與原告接洽,經一日後朱佳敏再前來確認原告是否繼續未竟行程,因原告拒絕再與朱佳敏同團,被告竟扭曲事實指原告主動脫團而終止本件旅遊契約。
2原告二人遭被告棄置後,自行安排十七至十九日三日之食
宿及返台機票,共支出必要費用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即每人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爰依本件旅遊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每一原告按全部旅遊費用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合計八十萬八千零九十三元。朱佳敏身為領隊,僅因出發前之細故,而有前述對原告缺少禮貌尊重行為,最終並任令原告孤立在佛羅倫斯,旅程如同夢魘,縱認被告並無棄置原告、原告係主動拒絕被告之服務,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既仍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原告於同年月十五、十六日兩度以電子通訊軟體向被告窗口反映、請求改善未果,原告業於(先稱)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後改稱)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終止本件旅遊契約,並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七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一原告全部旅遊費用十四萬七千九百元及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計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1否認有棄置原告行為,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原
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 張坤陽 (PETERCHANG)聯繫時,猶稱與領隊朱佳敏間溝通問題業已改善許多,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利佛羅倫斯車站前,係原告要求將大型行李自遊覽車取下、不願繼續行程表所定行程,一再對朱佳敏咆哮「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堅持不願上車,並以電子通訊向張坤陽表示「我無法忍受這種人」、要求代訂十七至二十日之佛羅倫斯市區住宿及二十至二十四日之威尼斯住宿,該地交通狀況車輛無法長時間暫停,遊覽車業已先行駛離一、二百公尺,朱佳敏與原告商議約二十分鐘,原告仍不願登上遊覽車,為保障其他團員安全及權益,朱佳敏僅能請原告簽具離團切結書,原告為自行脫隊,非遭被告棄置。被告十七日當晚即聯繫安排當地特約導遊陳慧親送行李至原告二人住宿旅館,並帶同原告在市區夜遊。翌日(十八日)上午原計畫帶原告參觀烏非茲美術館,因原告擬至購物中心購物而取消,原告並已於當日上午近九時許即訂購二十日返台之機票,張坤陽同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以電子通訊請原告當晚繼續未竟行程時,原告即稱業已自行訂妥二十日返台之機票,當晚朱佳敏、陳慧與二名團員前往原告住宿旅館,由朱佳敏親自道歉,並以「只要你們願意返回團體,我都會接你們回來,或請陳慧協助帶你們回來和團體碰面,一切都來得及,只要你們通知我」等語與原告溝通歸隊事宜,原告仍以配偶不放心、不願繼續再與朱佳敏同團、機票業已訂妥為由拒絕。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張坤陽再次以電子通訊詢問原告是否繼續跟團,仍遭原告以相同理由拒絕,張坤陽乃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依本件旅遊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以電子通訊為終止本件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行脫隊,自不得以本件旅遊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及支付違約金。
2否認朱佳敏有原告所稱之輕慢、侮蔑行為,被告於旅程中
提供相關訊息時,除口頭外,另以耳機、LINE群組提供,詳載集合、用餐時間地點、行李處置方式及佛羅倫斯車站當地街道交通狀況等節,並無故意忽略原告二人不告知相關重要資訊情事;旅程第三日在羅馬西班牙廣場,朱佳敏為免團員不熟悉當地環境,自當日下午約二時許先行街區導覽約四十分鐘,方解散並宣布於下午五時三十分集合,已依行程表在當地自由活動三小時又三十分鐘,僅原告質疑自由活動時間短少,並堅持三小時三十分鐘後方集合,甚且自行宣布解散,朱佳敏對於原告之質疑亦平和說明原因,無怒斥原告或稱「日頭赤炎炎、隨人顧性命」等語;阿瑪菲小鎮依行程表為一小時三十分鐘之自由活動行程,僅欲購買特定物品(檸檬糖)者方由朱佳敏帶同,原告當日係隨團乘車行動,並無遭丟下之情;退稅事宜朱佳敏亦有在通訊軟體群組記事本中說明,並無拒絕原告之詢問;朱佳敏在火車上並未譏諷原告;旅程第四日晚間朱佳敏固自願退還原告二百八十歐元小費,係因原告當日稍早曾以電子通訊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表示不認同朱佳敏所提供之服務,朱佳敏為安撫原告始退還預收小費,亦非出於羞辱原告之意思,且無拒絕或終止提供服務之表示;朱佳敏所提供之旅遊服務品質及態度受其他團員肯定與感謝,並無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七之規定終止本件旅遊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訂立本件旅遊契約,約定由原告各繳付旅遊費用十四萬七千九百元,接受自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十五日止、如契約旅遊行程表所示、由被告安排之「義大利甜蜜十四天」旅遊服務,被告提供旅遊服務之履行輔助人為領隊兼導遊朱佳敏,曾於旅程第四日(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在住宿飯店當眾退還原告二百八十歐元預收小費,原告於旅程第六日(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團員集合準備登上遊覽車處要求將大型行李自遊覽車取下、不願隨團前往行程表預定行程,朱佳敏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遭原告拒絕後,朱佳敏即與其餘團員搭乘遊覽車離去,原告自行安排十七至十九日三日之食宿及返台機票,共支出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收據為證(見卷第六至十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行程表可佐(見卷第三四至四十頁),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履行輔助人朱佳敏於旅程中所提供之服務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一點第㈡段第①至⑥點所載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情事,及於旅程第六日(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在火車上言詞譏諷原告,進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棄置原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係原告自行脫隊、並非遭被告棄置,被告履行輔助人朱佳敏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並無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情事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旅遊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甲方(即原告)棄置或留滯國外不顧時,應負擔甲方於被棄置或留滯期間所支出與本旅遊契約所訂同等級之食宿、返國交通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並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之五倍違約金」(見卷第六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各八十萬八千零九十三元,無非以渠等於本件旅遊契約旅遊活動開始後之第六日(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遭被告棄置,致渠等自行安排三日之食宿及返台機票,共支出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而本件旅遊契約每人旅遊費用為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五倍計算為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為論據,關於原告自行安排三日食宿及返台機票之費用,以及本件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數額部分,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於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故意棄置原告不顧?經查:
1原告起訴狀及訴之追加聲請暨準備書㈠狀均記載:「同年
六月十七日上開旅行團行至佛羅倫斯‧‧‧原告不欲繼續此種持續遭人恐嚇羞辱之行程,遂在團體集合上車處,要求將行李自車上取下,自行至當天預定之飯店休息而不隨團前往原定之SHOPPINGMALL」(見卷第四、六十頁書狀);嗣主張於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先稱)四時許、(後改稱)六時二十分許主動終止本件旅遊契約(見卷第五五頁筆錄、第七六頁更正陳述狀),已自承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在佛羅倫斯團體集合上車處,係主動拒絕隨團體依行程表定行程進行旅遊活動,並旋於同時或其後二小時二十分許即向被告表示無繼續依本件旅遊契約進行旅遊活動之意思。
2原告楊千慧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稱:「‧‧‧去佛羅倫斯的車上導遊在跟前座的人聊天,提到『我們這一團發生一點小問題,所以太一總經理在臺灣挫哩等(閩南語),我只是一個導遊,臺灣隨便都找得到工作』,一下火車到了車站對面,我就開始生氣大聲說『怎麼可以這麼不負責任、這麼不禮貌,你是什麼東西』,那裡有停了一台遊覽車在等我們,因為我們之前只有帶比較小的隨身行李,大行李都在車上,我對著很多人大聲說『我要下行李』,導遊點完名就帶著其他二十六個人上車,我跟妹妹楞在那裡,導遊又跑回來說『切結書』,我跟他說『我為什麼要簽切結書』,他就說『好,拜拜』。(問:你知不知道那個時間點是要大家上那台遊覽車前往下個景點?)我知道‧‧‧(問:大家上車要時間,在大家上車的過程中,你有做任何表示嗎?有無要跟其他團員一同上車的意思?)沒有表示。我那時候沒有想過上不上車的問題‧‧‧(問:你要下行李是什麼意思?)下個行程是OUTLET,我沒有心情逛街,只想要回飯店休息。(問:所以你沒有要跟團進行表定的下個行程的意思?)對‧‧‧因為集合點後方就是飯店,所以我就直接到飯店‧‧‧我後來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馬上幫我訂了機票‧‧‧(問:你曾否表示不要繼續雙方間的旅行契約,如有,何時?)導遊把切結書拿給我時,我說『你把服務費丟在桌上的時候,契約就已經結束』,那時我是說氣話,不知道這句話的效力‧‧‧我訂了機票後,就覺得不要繼續這行程了,我沒有跟導遊講,我是後來用LINE跟被告公司總經理講導遊把我們丟包的事情,表示我不要再繼續跟團了‧‧‧(問:為何在佛羅倫斯你跟楊宜霖都沒有上車?)我當時在生氣等領隊跟我回應,楊宜霖跟在我旁邊‧‧‧(問:導遊沒有回應,你有要上車嗎?)我還沒有想到上車的問題,他就已經走了」(見卷第八七至九一頁)。
3原告楊宜霖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稱:「‧‧‧(問:六月十七日你們搭火車到佛羅倫斯之後的狀況?)我們那時候在火車站對面的定點要等遊覽車,楊千慧跟導遊說『你以為你是什麼東西,我媽媽都沒有這樣對我』,導遊就說『我不是東西』,車子來了,停在我們前面一段距離,是停在人行道上,導遊就帶二十幾個團員上車,楊千慧就叫我去跟導遊說叫他把大行李給我們,我就走過去跟導遊要大行李,我說『能不能把我們的行李給我們』,導遊一下說『行李不在遊覽車上』,一下又說『司機說這邊不能下行李』,這時其他人都已經在車上,導遊在路邊,我就走回去找楊千慧,我把導遊講的話轉述給楊千慧,我講完沒多久導遊就跑過來,我以為他是要叫我們上車,因為那裡確實不能停車,先前在火車上導遊也有提到當地有活動車子不能久停,結果導遊說我們要脫隊要寫切結書,但我們沒有要脫隊所以拒絕,導遊就說『好,拜拜』,然後他就回到車上,車子就開走。楊千慧打給他先生,他先生就叫我們先入住後方的飯店。(問:你們參加旅行團的時候,行程表上有沒有你們住宿的飯店?你們為什麼不去住宿的飯店?)有‧‧‧我們覺得沒辦法盡情走下個行程,我們原來是想到飯店去等他們,我們原來想搭計程車過去,但是因為在佛羅倫斯不熟地形,所以依照姊夫的建議入住後方飯店。(問:六月十七日你們在火車站外面時,你是否知道大家是要上遊覽車?當遊覽車出現時,是否知道該遊覽車是你們要搭乘的車輛?)當然知道,導遊在火車上有說。知道。(問:就你看到的情況,楊千慧那天是不是有要搭遊覽車的意思?你自己當天到底有沒有要搭遊覽車?)‧‧‧楊千慧那時在生氣,不可能要搭遊覽車,當時我也覺得很氣憤,沒有想要搭那輛遊覽車的意思。(問:當天你要求把兩個人的大行李卸下來,意思是什麼?)‧‧‧我原來的計畫是要帶著大行李搭計程車到表定的飯店‧‧‧楊千慧怎麼決定我就跟著他走,我姊夫幫我訂了機票,我也就只能回去了‧‧‧」(見卷第九一、九二頁)。
4且楊千慧於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即以電子通訊
通知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坤陽,要求代為安排佛羅倫斯市區十七至二十日、威尼斯二十至二十四日之住宿,載稱「我無法忍受這種人」,張坤陽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詢問是否確定要脫隊,楊千慧雖回稱「總經理請不要說我脫隊」,但亦稱:「我下車的時候有跟他說,我又不需要你對我多禮貌,只要跟平常人一樣就好,他非但不道歉,就說那好吧拜拜,自己就上車走了」、「他只要跟我說聲對不起,我絕對不會像今天這種情況走掉的」、「還有他完全不說一句挽留的話,也不肯說什麼就直接叫我簽切結書,我說你要把小費推給我的時候你就應該想到會有這種情況了,結果大姊他說聲拜拜轉頭就走」、「你只要說一句對不起我就願意乖乖上車了」、「他轉頭就走喔,完全沒有請我上車的意識喔」、「身為一個專業的領隊做錯了事情只要說聲抱歉,他說他說不出口‧‧‧」,於張坤陽表示「你在哪裡,我找人去接你」時,回覆稱「然後再回去讓他霸凌我嗎」,嗣於張坤陽表示該公司尚有另一團當日亦在佛羅倫斯,但五日以後之行程將與本件旅遊契約先前已進行之行程重複後,又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至二十分許表示「沒關係,無法走回頭路,我自己處理」、「我自行處理」等語(見卷第四二、七一至七五頁電子通訊列印),亦即楊千慧係自認無法忍受領隊,當場又未獲領隊表示歉意或挽留,而拒絕隨團進行接續旅遊活動,並於約二個小時後即明確拒絕再接受被告(由原領隊)提供之旅遊服務,表示後續將自行處理。
5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近九時許即自行訂購二十
日返台之機票,張坤陽同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以電子通訊請原告當晚繼續未竟行程時,原告即稱業已訂妥二十日返台之機票,當晚被告履行輔助人即領隊兼導遊朱佳敏、當地導遊陳慧與二名團員前往原告住宿旅館,由朱佳敏親自道歉,並以「希望你們能夠跟我走完行程」等語與原告溝通歸隊事宜,原告仍以配偶不放心、不願繼續再與朱佳敏同團、機票業已訂妥為由拒絕,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張坤陽再次以電子通訊詢問原告是否繼續跟團,仍遭原告以相同理由拒絕,張坤陽乃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依本件旅遊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以電子通訊向原告為終止本件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有電子通訊列印可考(見卷第四九至五一頁),並經原告肯認無訛。
6綜上,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近四時許在佛羅倫斯火車
站前,原告經朱佳敏之告知而明知被告已安排遊覽車接送團員以進行行程表定接續之旅遊活動,而該處因當地交通狀況車輛無法久停,亦察見、知悉被告所安排之遊覽車已到場等候團員上車,朱佳敏並已指示、引導全體團員登上該遊覽車,除原告外其餘團員復已陸續登上該遊覽車,原告因不滿朱佳敏之態度,不唯主觀上無登上該遊覽車、隨同團體進行行程表定接續旅遊活動之意思,且客觀上以駐足原地不上車、要求取回自身大型行李表現,甚且於朱佳敏要求渠等就脫隊簽立切結書、顯示渠等客觀行為已使朱佳敏認知渠等欲脫隊後,仍未變更主觀上「不願隨同團體進行行程表定接續旅遊活動」之意思,當場亦未隨同朱佳敏登上該遊覽車,或向朱佳敏明確表示「僅係欲先至飯店休息,日後仍將隨同團體進行行程表定接續旅遊活動」,反向朱佳敏為「兩造間契約已經結束」之表示,而原告二人當時均年逾三十五歲,並有豐富參團旅遊經驗,自明瞭拒絕登車隨團體行動、要求取回自身大型行李寓有「往後不依原旅遊契約進行旅遊活動」之意思,如謂被告(履行輔助人朱佳敏)斯時必須強制原告登上遊覽車、繼續進行表定之旅遊活動,無異指被告有違反原告意思之權利及義務,顯悖於事理,參諸原告並未自行前往當日被告原已安排、提供住宿之旅社,而係當場即另覓旅社入住,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核與電子通訊列印所示相符(見卷第七二至七五頁),難認有繼續接受被告依本件旅遊契約所提供旅遊服務之意思,復於二個鐘頭內數度向被告公司代表人即總經理張坤陽明示拒絕再接受被告(由朱佳敏)提供之旅遊服務,翌日上午又自行訂購二十日返台之機票,則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近四時許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被告已依本件旅遊契約行程表之約定提供交通、導遊及相關服務,為原告拒絕受領,朱佳敏與其餘團員搭乘被告所安排之遊覽車離去、續行行程表定接續旅遊活動,未帶同原告、將原告留在原地,合於原告內心及外在表達之意思,並非故意棄置原告不顧甚明;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期間被告並已依本件旅遊契約行程表之約定提供交通、膳宿、導遊及相關服務,仍為原告拒絕受領,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依本件旅遊契約提供之旅遊服務,執意另行住宿、膳食並提前返回,所支出之食宿、機票費用均非被棄置期間所支出之同等級食宿、返國交通必要費用,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本件旅遊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各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八千零九十三元(含必要費用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違約金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難認有據。
(二)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六、第五百一十四條之七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無非以被告履行輔助人朱佳敏於旅程中所提供之服務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一點第㈡段第①至⑥點所載及於旅程第六日(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在火車上言詞譏諷原告,進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棄置原告等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情事,原告業於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終止本件旅遊契約,各受有本件旅遊費用全額十四萬七千九百元及額外支出食宿、返台機票費用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之損害為論據。然查:
1原告主張①朱佳敏故意略過原告二人不告知相關重要資訊
部分,已經被告否認,且證人即同團另名遊客 黃俊斌 在另案到庭證述稱:「(問:被告【朱佳敏】是否有於旅程中告知你們接下來旅程相關訊息?)有。(問:被告是如何傳達消息的?)車上的麥克風,且每個人一個耳機,還有LINE的群組,團員還會節錄重要內容,也有發行程表。(問:被告是否常使用耳機與你們聯繫?是否於導覽外還使用耳機聯繫?)是,於旅途中會以耳機介紹訊息,如果要說重要的訊息時,被告會要求團員戴上耳機,且會另外有準備備用電池,所以除非換電池不然都會收到耳機通知‧‧‧(問:用餐時,是否有覺得被告刻意漏掉你們而不跟你們說重要訊息?)不會,重要訊息是大家帶耳機時通知的‧‧‧」,有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五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影本可稽,黃俊斌與兩造俱無訴願仇隙或故舊親誼,原告楊千慧與朱佳敏間訴訟結果於其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黃俊斌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則被告並無故意略過原告二人不告知相關重要資訊情事。
2原告主張②旅程第三日(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在羅馬西
班牙廣場,因所提供自由活動時間較行程表短少,原告當場反應,朱佳敏即大怒當眾厲聲稱「不然你說嘛,要幾點集合你決定好了」,及③隨後在遊覽車上以閩南語稱:「如果不好好相處,就日頭赤炎炎、隨人顧性命」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當日因朱佳敏為免團員不熟悉當地環境,自當日下午約二時許先行街區導覽約四十分鐘,方解散並宣布於下午五時三十分集合,惟辯稱已依行程表在當地自由活動三小時三十分鐘,且朱佳敏對於原告之質疑亦平和說明原因,無怒斥原告或以閩南語稱「日頭赤炎炎、隨人顧性命」等語,並引黃俊斌另案之證述為憑,而黃俊斌在另案證稱:「(問:六月十四日當天行程,表定三個半小時的行程,這一天被告【朱佳敏】是否有先進行三十分鐘的導覽?)有,領隊很好心帶大家先導覽‧‧‧(問:當天有無其他團員反應自由時間過短?)原告二人有反應,被告有解釋晚餐之後要夜遊,且被告於第一天下機時有告知要請大家喝咖啡‧‧‧領隊有事先做好團購,領隊去幫大家去訂,大家到場再去領咖啡。(問:原告二人反應時間過短時,被告是否有語氣、態度不佳?)沒有,被告是語氣平緩的向原告說明晚上的行程,先集合再去喝咖啡,再去吃晚餐,再去夜遊。(問:行程中,是否有聽過被告予任何人或是原告說過『日頭赤炎炎、隨人顧性命』?沒有‧‧‧(問:是否大家寫了團購單,證人就認為縮短行程買咖啡是大家決議的?)當下有先決定回來集合的時間,原告二人有提出自由時間不夠,被告有跟原告二人解釋接下來的行動,大家都沒有異議,應該是大家一致通過的」,亦有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五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影本可佐,參諸本件旅遊契約行程表第三日所載自由活動時間介於下午三時至七時三十分晚餐間、「約」三小時三十分鐘,行程表末並記載「行程內容領隊得視路況、天氣、突發狀況得以調整」(見卷第三六、四十頁),足見當日自由活動時間並非全然精確固定,朱佳敏亦非不得視實際情況、需要略微調整自由活動時間,而該旅程團員確有預先集體採購咖啡,致有於當日前往領取之必要,此據黃俊斌證述明確,並經原告自承不諱(見卷第六六頁電子通訊列印、第八八頁筆錄),朱佳敏因而於帶隊導覽後,調整縮短團員自由活動時間俾便領取團購物品,尚非得指為任意變更行程內容,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未依行程提供服務或朱佳敏有當眾怒罵原告、藉詞恫嚇原告情事。
3原告主張④朱佳敏於旅程第四日(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
在阿瑪菲小鎮,見原告在隊伍後段即丟下原告、逕帶領其他團員離去,亦為被告否認,而本件旅遊契約行程表載明該旅程在阿瑪菲小鎮為自由活動約一小時三十分鐘(見卷第三七頁),原告亦自承當日前往及離去阿瑪菲小鎮均隨團搭車,並無自行往返情事(見卷第九十頁筆錄),黃俊斌在另案亦證稱:「(問:阿瑪菲的行程是團體行程還是自由行動?)表定是自由行動,被告【朱佳敏】於車上有宣布如果要買檸檬糖就跟著被告,被告會帶大家去買。(問:原告二人於阿瑪菲行程是否有與大家一起回到飯店?)有,有一起吃晚餐,車上也是大家集合好才走的」,而被告於行程表所定自由活動時間,本無庸(由朱佳敏)提供帶同、引導原告參觀或介紹、說明、導覽服務,被告既已安排、提供前往及離去阿瑪菲小鎮之交通服務,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旅程第四日在阿瑪菲小鎮有未依約提供合於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服務情事。
4原告主張⑤朱佳敏於旅程第四日晚在住宿飯店當眾取出二
百八十歐元砸向櫃臺、表示無法再為原告提供服務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朱佳敏有退還二百八十歐元情事,但辯稱係因原告當日稍早曾以電子通訊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表示不認同朱佳敏所提供之服務,朱佳敏為安撫原告始退還預收小費,亦非出於羞辱原告之意思,且無拒絕或終止提供服務之表示,而原告自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起開始以電子通訊向被告就旅程第三日在羅馬西班牙廣場自由活動時間短少、朱佳敏之處理方式及態度表示不滿,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坤陽受理,表示其將處理、指正朱佳敏(見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參諸原告當日晚間八時許、十時三十分許以電子通訊再向張坤陽陳稱:「總經理,你們家領隊直接把小費二八0歐放桌上說退小費給你,我沒辦法服務你們‧‧‧」、「我只是照實情說出來,也沒有加油添醋‧‧‧我不曉得你們跟他溝通的內容是什麼,但回飯店拿房卡時,我還特地跟他說聲謝謝,結果下一秒他說楊小姐過來一下,就直接說二八0退給你們,然後把錢直接放在櫃臺說這是你們的小費,我沒辦法服務你們‧‧‧終於我忍不住大聲跟他說,不需要這樣吧‧‧‧」(見卷第六
六、六七頁),足見朱佳敏確因原告之不滿而有退還預收之二百八十歐元小費之舉,但尚無原告所稱持鈔票怒砸櫃臺情事,而係請原告至身旁櫃臺前、將小費放置櫃臺表達退還之意,查小費為旅行團團員就朱佳敏提供導遊、領隊服務之報酬,此為週知之事實,原告既強烈表達對朱佳敏所提供之服務不滿,朱佳敏因而將所預收之小費退還,已難指係藉此舉羞辱、警告原告,況原告並未取回朱佳敏退還之小費,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朱佳敏亦仍持續提供原告後續旅程之領隊、導遊服務,此由原告於翌日(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答覆張坤陽關於「一切平安順利嗎?」之詢問,稱「改善許多,謝謝你們」(見卷第四一、七一頁),尚難僅因朱佳敏曾退還預收小費予原告,遽認被告有未依約提供合於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導遊或領隊服務情事。
5原告主張⑥朱佳敏於旅程第五日(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
當眾詢問有無符合退稅情節者,見原告舉手旋表示退稅為個人情事、與其無關部分,仍為被告否認,黃俊斌在另案亦證稱:「(問:旅行期間,被告【朱佳敏】是否有向全體團員說明退稅事情?)有,原告離隊前就講過一次,原告離隊之後也講過很多次,因為退稅很複雜。是於卡布里島坐船離開前,召集大家時說明的,當時原告的妹妹也有參加退稅的說明。(問:有無聽過被告說退稅是個人的事情,請私下詢問被告?)沒有」,且辦理退稅確為個別團員之需求,並非所有團員均必須知悉、明瞭,朱佳敏縱要求團員個別私下詢問,亦難指為未依約提供合於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之導遊或領隊服務,況原告亦坦認朱佳敏確有答覆楊宜霖關於退稅事項之詢問(見卷第八八頁筆錄),原告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6原告主張朱佳敏於旅程第六日(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在
火車上以:「聽說有人去找立法委員,這次回臺灣聽說太一的總經理要倒大楣了,我是沒關係啦,反正臺灣那麼多旅行社,又不只太一一家旅行社而已」等語譏諷原告,為被告否認,就此情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黃俊斌在另案證稱:「(問:於火車上時是否有聽到被告【朱佳敏】說『我一個領隊要負什麼責任,太一旅行社的總經理在臺灣才需要害怕,全台有一百多家旅行社我害怕沒有工作嗎』?)不清楚,當時在討論一個廁所的高爾夫球桿,一些戲謔的話,私下聊天的事。(問:當下被告是否有說你們這團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沒有」,仍無證據足認朱佳敏刻意譏諷原告、被告未依約提供合於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之導遊或領隊服務。
7至原告主張於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近四時許在佛羅倫
斯火車站前遭被告棄置部分,當日被告已依本件旅遊契約行程表之約定提供交通、導遊及相關服務,為原告拒絕受領,朱佳敏與其餘團員搭乘被告所安排之遊覽車離去、續行行程表定接續旅遊活動,將原告留在原地,合於原告內心及外在表達之意思,並非故意棄置原告不顧,同年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期間被告並已依本件旅遊契約行程表之約定提供交通、膳宿、導遊及相關服務,仍為原告拒絕受領,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依本件旅遊契約提供之旅遊服務,執意另行住宿、膳食並提前返回,原告支出之食宿、機票費用均非因遭棄置所支出之同等級食宿、返國交通必要費用,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自仍難據以指被告未依約提供合於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之服務。
8綜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未依本件旅遊契約提供合於通常
價值或約定品質之服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旅遊費用全額及另支出之食宿、機票費用共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近四時許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被告已依本件旅遊契約行程表之約定提供交通、導遊及相關服務,為原告拒絕受領,朱佳敏與其餘團員搭乘被告所安排之遊覽車離去、續行行程表定接續旅遊活動,將原告留在原地,合於原告內心及外在表達之意思,並非故意棄置原告不顧,同年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期間被告並已依本件旅遊契約行程表之約定提供交通、膳宿、導遊及相關服務,仍為原告拒絕受領,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依本件旅遊契約提供之旅遊服務,執意另行住宿、膳食並提前返回,所支出之食宿、機票費用均非被棄置期間所支出之同等級食宿、返國交通必要費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未依本件旅遊契約提供合於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之服務,從而,原告依本件旅遊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七各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八千零九十三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