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應補充以「及飲用酒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至若被告固於偵訊中一度辯稱受精神疾病影響駕車,不應受刑事處罰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已清楚描述製作筆錄之日期、時間、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所有人,遭員警攔查之時間、地點、來處及去向,及酒後自認意識清楚仍予駕車各節(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維修工程師、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