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陸志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何文欽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29日6時許,在新竹市建國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29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武昌街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0129公克,驗餘淨重0.0077公克),復經員警於同日
8時1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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