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軍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
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
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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