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雖得向該法院提出異議,但該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吳青蓉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