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九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已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下稱第一六一號裁定)提供擔保,台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自應停止。而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系爭異議之訴,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異議,均有違誤,伊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聲請於本件抗告裁定確定前停止或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陳鄭垚、 陳安正 以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袁靜如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及給付金錢,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袁靜如以其提出系爭異議之訴為由,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台北地院以第一六一號裁定,准許袁靜如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則袁靜如以其對於原裁定已提起抗告為由,重複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無必要,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渠等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吳青蓉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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