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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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 五鐵秋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芬 相對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裁判費之核定繁雜,律師固能代當事人自行核算,惟恐與法院覈算金額有誤,實務上一般由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繳,方為裁定駁回。伊詢問數十位執業律師,未曾聽說有任何法庭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待通知補繳裁判費,而逕予駁回之例。原審以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第二審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逕予裁定駁回上訴,實有違法規適用統一性及法律程序實務執行之一致性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抗告人誤載為撤銷)。㈡准予抗告人依法繳納上訴費用。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雖應定期命其補正,如於期間內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惟上訴人倘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茲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質言之,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保障其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訴訟,倘當事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即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即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茲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釋字第1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大,自應慎重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宜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95萬6,999元,及自同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第一審裁判費9萬9,604元由抗告人負擔,同年12月26日判決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送達抗告人,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7至160、163頁)。抗告人旋於106年1月10日列 凃錦樹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全部請求等語,亦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4至165頁,下稱系爭上訴狀)。因抗告人前開提起上訴未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乃於
106年2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然查,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委任狀所載(原審卷第14
5頁),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就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列事項,有否對凃錦樹律師為特別之委任,應認凃錦樹律師於原審無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抗告人雖表明以凃錦樹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第二審之委任書狀,不能認抗告人係以凃錦樹律師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33年永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凃錦樹律師既無上訴第二審之第一審特別代理權限,亦非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則不能認抗告人有以凃錦樹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茲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情形即有不符;又審諸抗告人上訴狀之記載,難謂其明知第二審裁判費之上訴要件有欠缺,而有延滯訴訟之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之要件未合。以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抗告人聲明准予抗告人依法繳納上訴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乃屬原審法院權限,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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