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4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4007號聲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