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鴻原名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潘信鴻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潘信鴻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潘信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方式,應補充為:
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守城一巷十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⑴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血焉號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之記載,應更正為「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⑵另補充:被告潘信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