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叁小包(合計含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三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量微無法秤重合計含包裝重0‧六四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
二、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處罰之明文,則海洛因自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