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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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景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景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景州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景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違背安│罰金新臺幣│101年8月│本院101年│101年10月│同左│101年11月│││1│全駕駛│6萬5千元,│16日│度交簡字第│22日││13日││││致交通│如易服勞役││4555號│││││││危險罪│,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違背安│罰金新臺幣│101年8月│本院101年│101年10月│同左│101年11月│││2│全駕駛│6萬5千元,│22日│度交簡字第│29日││20日││││致交通│如易服勞役││4650號│││││││危險罪│,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