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游于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游于田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其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起算20日,計至112年9月24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遞延至同年月25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本次遲至113年11月18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7月4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以其從未逾越上訴時間,都在收受判決書起算20日補理由,並有按時補提書狀,懇請法院審查抗告人上訴書狀所壓日期,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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