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59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59號

原告 江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88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法官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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