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告 阮清舜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錢冠頤 律師
被告林 阮素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阮清俊
被告 阮清龍
訴訟代理人 蔡佩玲
上列三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 律師
何建宏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育弘 律師
被告 阮玉軒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阮秋雯
被告 阮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0.92平方公尺)、296地號(面積95.91平方公尺)、297地號(面積92.14平方公尺)、298地號(面積116.57平方公尺)、299地號(面積102.89平方公尺)、300地號(面積98.35平方公尺)、301地號(面積99.29平方公尺)、316地號(面積286.71平方公尺)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建物,合併分割如附圖一之一所示,即:
⒈編號甲(efij)部分(面積107.96平方公尺)及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被告阮清發取得;
⒉編號乙(fgjk)部分(面積130.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玉軒取得;
⒊編號丙(ghklm)部分(面積140.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清井取得;
⒋編號丁(cdeh)部分(面積137.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清田取得;
⒌編號戊(abcd)部分(面積139.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阮素粉 、阮素璧、阮素惠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⒍31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86.71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1103-5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1103-55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1103-56地號(面積108平方公尺)、1103-57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之二所示,即:
⒈編號甲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清龍取得;
⒉編號乙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⒊1103-5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清俊取得。
㈢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判決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年8月22日分別以民事追加書狀、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之標的,並於訴訟繫屬中就分割方案迭為變更後,於108年10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將分割方案更正為如附表五編號⒉所示,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石城段土地部分下稱附圖一之一、大內段土地部分下稱附圖一之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阮玉軒、阮清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大內區石城段293、296、297、298、299、300、301、316地號土地與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段1103-45、1103-50、1103-55、1103-56、1103-57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又系爭石城段293、296、297、298、299、300、301、316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編號A(a1+a2+a3)舊房屋(面積81.48平方公尺)、編號B(b1+b2+b3)倉庫(面積107.14平方公尺);系爭大內段1103-4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舊房屋(面積65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則為空地,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通行,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及分割共有物應由全體共有人提供道路供裡地共有人通行,爰就系爭石城段293、296、297、298、299、300、301、316地號土地主張如附圖一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大內段1103-45、1103-50、1103-55、1103-56、1103-57地號土地主張如附圖一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公平允適。另系爭大內區石城段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建物現由被告阮清發居住使用,是系爭21建號之建物應分歸被告阮清發取得。
㈢茲將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分割方案之適當及公允之處說明如下:
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林阮素粉、阮素璧既能按其意願取得欲分配之位置,被告阮清俊、阮清龍亦能按其意願取得其欲分配之位置,且依附圖一之二所示分割方案,被告阮清龍及原告二人分得之面積相當,應屬公平。倘依被告阮清俊、阮清龍、阮素惠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林阮素粉、阮素璧即未能按其意願取得其欲分配之位置,且依附圖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案,被告阮清龍與被告林阮素粉、阮素璧、阮素惠三人所分得之面積,顯不相當,應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被告阮清發依其占有現況分得如附圖一之一分割方案所示甲部分外,其餘被告阮玉軒分得乙部分,阮清井分得丙部分,阮清田分得丁部分,林阮素粉、阮素璧、阮素惠分得戊部分,分配之面積差距較小。倘依被告阮清俊、阮清龍、阮素惠主張如附圖二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阮清發分得(A)部分,被告阮清井分得(B)部分,被告阮玉軒分得(C)部分,原告分得(D)部分,被告阮清田分得(E)部分,分配面積差距過大。又附圖三所示之編號A(a1+a2+a3)舊房屋(面積81.4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阮清田獨居之住所,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該建物幾乎分歸在被告阮清田分得之土地上,尚能保有該建物之完整,然倘依被告阮清俊、阮清龍、阮素惠之分割方案,該建物均非坐落在被告阮清田分得之土地上,恐遭拆除,對被告阮清田而言,確有不利益之情形。
⒊又共有物之分割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非為個別共有人之利益,是為解決各該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必須留設道路以為適宜之聯絡通行問題,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謀解決之道始為公允。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阮清田、林阮素粉、阮素璧、阮素惠所分得如附圖一之一所示編號丁、戊部分土地,或依被告阮清俊、阮清龍、阮素惠主張之方割分案,原告、被告阮清田所分得如附圖二之一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均屬裡地,如非經由系爭石城段316地號土地,實無法對外通行,而系爭石城段316地號土地既係用以提供未能分配到臨路土地之共有人對外通行所用,則關於該部分道路面積之負擔,係屬全體共有人利益全盤考量之因素,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保持共有,否則將造成獨厚被告阮清俊、阮清龍(渠等分得大内段土地均有臨路),使渠等享有分得臨路之土地,又無庸負擔裡地對外留作道路面積之雙重利益。反之,對分配到未臨路之共有人而言,除需承擔分得土地對外交通之不便利性,又要負擔留作道路使用之面積,且分得土地臨路越遠,所需分擔道路面積越大,實有失公平。
⒋依原告、被告阮清俊、阮清龍、阮素惠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長信不動產估計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10、11頁、附表二、三所示,本件亦應考量應補償之共有人是否無資力之情形,自應以兩造應(受)補償金額較少者之分割方案對兩造而言,較為公平、合理。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兩造補償金額較少,在總體經濟效益上自較佳認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適當。
⒌此外,原告所提方割方案,除被告阮清田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阮清發、阮清井、林阮素粉、阮素璧均同意,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五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阮素惠、阮清俊、阮清龍部分:
⒈系爭石城段293、296、297、298、299、300、301、316等8筆地號土地與系爭大内段1103-45、1103-50、1103-55、1103-56、1103-57等5筆地號土地,因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得合併分割,兩造亦同意上開1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另兩造共有系爭石城段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石城段293、296地號土地上,兩造亦均同意分歸被告阮清發單獨所有。
⒉又上開13筆土地面積共1394.78平方公尺,原告、被告阮玉軒、阮清井、阮清俊、阮清龍、阮清田、阮清發等7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7/140;被告林阮素粉、阮素璧、阮素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20,乃主張被告林阮素粉、阮素璧、阮素惠應受分配面積各為69.74平方公尺;原告、被告阮清井、阮清田、阮清發應受分配面積各為169.37平方公尺;被告阮清俊、阮清龍、阮玉軒應受分配面積各169.36平方公尺,合計1394.78平方公尺。
⒊被告衡量手足等共有人間之親疏關係(被告阮清俊與阮清龍友好)及土地、房屋利用現況(被告阮清發居住使用有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餘地上物為經濟價值不高鐵皮屋或磚造平房,且無聲明分割後保留)及分割後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主張依附圖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⑴附圖二之一編號(A)部分(面積121.64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阮清發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36.81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阮清井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74.81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阮玉軒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14.51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08.3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阮清田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286.71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石城段316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被告被告阮清發、阮清井、阮玉軒、阮清田等5人按各1/5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⑵附圖二之二編號甲部分(即系爭内段1103-5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歸被告阮清俊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即系爭大内段1103-45、1103-56、1103-57地號、面積共216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歸被告阮清龍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即系爭大内段1103-55地號、面積共11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歸被告林阮素粉、阮素璧、阮素惠各按1/3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⑶因上開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土地面積未符合各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面積及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地段價值差異,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三所載,被告認無不合理之處,爰予引用。
⑷因系爭石城段316地號土地經94年4月29日變更大内都市計晝(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劃設為道路用地,目前僅能做道路使用,除供為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一之一編號丁、戊兩筆土地及被告主張分割方案二之一編號(D)、(E)兩筆土地申請建築時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行之用外,因系爭石城段316地號土地與石城段293、296、297、298、299、300、301地號土地屬同地段土地,又相毗鄰,得由分配取得石城段土地之共有人就近合併利用,是由分配取得石城段土地之共有人分別共有自屬合理,反之,分配取得大内段土地之共有人既脫離石城段土地之地緣利用關係,於兩地段土地合併分割情形下,將所有權應有部分集中分配於大内段可將共有人取得土地單純化,有利於不同地段所有權人未來土地處分。
⑸原告雖質疑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分配面積差距過大、共有人間應(受)補償金額過鉅之弊,然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參酌估價鑑定報告第12、13頁即附表二、三,將共有人間應找補及受找補金額互為抵銷後(僅考慮土地價差找補,未將阮清發單獨取得臺南市○○區○○○000號之23號房屋而應找補其他共有人金額列入計算),最終為被告阮玉軒及阮清龍應找補他共有人金額最多(分別為1,558,154元、694,277元),其等二人均願負擔該費用。否則被告阮清發光單獨取得系爭 石子瀨 122號之23號房屋即需提出1,711,065元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未見原告質疑該找補金額過鉅,顯見找補金額多寡非決定分割方案公平與否之條件。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阮素粉、阮素璧部分:
⒈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⒉系爭石城段316地號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符合公平原則,且將來由主管機關徵收系爭石城段316地號土地後,亦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徵收補償費。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阮玉軒部分:
⒈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
⒉針對鑑價補償部分,茲陳述意見如下:
⑴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之估價報告中載明「由於估價標的鄰近土地條件相當之成交案例較少,故本案以同一供需圖之鄰近地區(大内區)及類似地區(山上區)進行蒐集,因此以108年1月至110年1月近二年内同使用分區或土地使用條件相似之成交案例相同或類似條件進行篩選…」等語,因而選定臺南市山上區玉二段、大内區石仔瀨段等諸多土地進行比較分析後,按原告提出附圖一之二(甲、乙部分)及被告阮清俊等3人提出附圖二之二(乙、丙部分)之分割方案,評估系爭大内段1103-45、1103-55、1103-56、1103-57地號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206元、16,806元不等,換算每坪單價為56,879元、55,557元,詳如本院卷㈢第71頁附表1所示。
⑵惟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顯示,距離大内段1103-45、1103-55、1103-56、1103-57地號土地方圓150公尺内,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即有至少3筆同地段土地交易,而成交單價每坪均為25,000元至40,000元不等,而其中大内段1103-7地號土地(每坪為32,000元)更是僅相隔同段1103-54地號土地,且與大内段1103-55、1103-56地號土地座落位置相仿。
⑶再者,鄰近大内段1103-45、1103-55、1103-56、1103-57地號之土地,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成交案非少,其中不乏座落位置相仿之成交案(即大内段1103-7地號土地),非如估價報告所述鄰近土地條件相當之成交案較少,自毋庸需捨近求以遠蒐集臺南市大内區、山上區土地之成交案作為比較,況大内段1103-45、1103-55、1103-56、1103-57地號土地坐落於無尾巷末端,而鄰近同段1545之12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其交易價鉻亦僅有25,000元,是以,估價報告評估大内段1103-45、1103-55、1103-56、1103-57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高達56,879元、55,557元,不無因比較法評估過程中漏未選擇較為鄰近且土地坐落位置相仿之成交案,以致最終估價結果顯高於該地區之正常行情。
⑷綜上所述,估價報告存有上開諸多缺失,以致於大内段1103-45、1103-55、1103-56、1103-57地號土地之估價顯然過高而與其實際市場價值脫節,又本件分割訴訟係大内段與石城段諸筆土地合併分割,倘僅憑上開失真之估價報告以為金錢找(受)補之依據,將導致分得大内段1103-45、1103-55、1103-56、1103-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將來受分得石城段土地之共有人補償之金額減少,為維護各共有人間利益並兼顧分割方案公平性。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阮清井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雖分得如附圖一之一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然系爭石城段316地號土地若僅分歸原告、被告阮清發、阮清井、阮玉軒、阮清田5人按各1/5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顯非公平,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另對大內區石城段21建號之建物分歸被告阮清發取得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阮清田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陳述:同意系爭大內區石城段21建號之建物以抽籤方式決定取得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阮清發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被告雖分得如附圖一之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不會使用系爭石城段316地號土地,然仍希望系爭石城段316地號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另系爭大內區石城段21建號之建物目前為被告使用居住,故該建物應分歸被告取得,並同意補償差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石城段、大內段土地及系爭2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原告就系爭石城段土地所主張如附圖一之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戊(abc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阮素粉、阮素璧、阮素惠取得;而被告阮素惠、阮清俊、阮清龍就系爭大內段土地所主張如附圖二之二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丙(1103-55地號)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阮素粉、阮素璧、阮素惠取得,則不論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一之分割方案或被告阮素惠、阮清俊、阮清龍所主張如附圖二之二之分割方案,均係由被告林阮素粉、阮素璧、阮素惠三人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因被告林阮素粉、阮素璧、阮素惠均同意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於法自無不合。
⒉另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即系爭石城段316地號土地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詳述如後)。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石城段293、296、297、298、299、300、301、316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編號A舊房屋(面積81.48平方公尺)、編號B倉庫(面積107.14平方公尺);系爭大內段1103-4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舊房屋(面積65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則為空地;另系爭大內區石城段21建號之建物目前由被告阮清發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三、四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共有人提出二分割方案,即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之一、附圖一之二分割方案(被告林阮素粉、阮素璧、阮玉軒、阮清井及阮清發等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被告阮素惠、阮清俊、阮清龍所提出之附圖二之一、二之二分割方案。以下就本院認應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阮清發部分:系爭二分割方案,就系爭石城段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均主張分割後由被告阮清發取得,是此部分之主張原則上相同(僅坐落土地面積不同)。
⑵阮玉軒、阮清井部分:附圖一之一主張由阮玉軒取得乙部分、阮清井取得丙部分,附圖二之一主張由阮清井取得B部分、阮玉軒取得C部分,然阮玉軒、阮清井均同意附圖一之一之分割方案,因該部分應由何人取得,既不涉其他共有人,自應尊重阮玉軒、阮清井之意願,即附圖一之一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⑶阮清田部分:如附圖三所示之編號A(a1+a2+a3)舊房屋(面積81.4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阮清田之住所,倘依附圖一之一之分割方案,該建物有部分坐落在被告阮清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尚能保有該建物部分之使用,然倘依附圖二之一之分割方案,該建物並非坐落在被告阮清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是對被告阮清田而言,附圖一之一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⑷阮清俊部分:系爭二分割方案,均主張被告阮清俊分割後取得系爭大內段1103-50地號土地,是此部分二分割方案之主張相同。
⑸原告及阮清龍、林阮素粉、阮素璧、阮素惠部分:附圖一之二之分割方案主張被告阮清龍分割後取得甲部分,附圖二之二之分割方案主張被告阮清龍分割後取得系爭大內段1103-45、1103-57、0000-00號土地,是分割後阮清龍取得之位置大概不變(僅面積不同),再參酌原告及林阮素粉、阮素璧之意願,附圖一之一之分割方案,亦無不妥之處。
⑹系爭石城段316地號土地部分:按共有物之分割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非為個別共有人之利益,是為解決各該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必須留設道路以為適宜之聯絡通行問題,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謀解決之道始為公平。附圖一之一編號丁、戊部分土地,或如附圖二之一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均屬裡地,如非經由系爭石城段316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系爭石城段316地號土地既係用以提供未能分配到臨路土地之共有人對外通行所用,則關於該部分道路面積之負擔,理應由全體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始為妥適,否則將造成分得大内段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分得臨路土地之利益,但無需負擔裡地對外留作道路面積之不利益,是本院認此部分之主張以附圖一之一較為妥適。
⑺依前開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建物合併分割後,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亦無不公平之處。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石城段293、296、297、298、299、300、301、316地號土地與系爭大內段1103-45、1103-50、1103-55、1103-56、1103-57地號土地應分別依附圖一之一、附圖一之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21建號之建物應分歸被告阮清發取得,然因該等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並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及建物,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鑑定人 劉生泉 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之一、附圖一之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石城段293、296、297、298、299、300、301、316地號土地與系爭大內段1103-45、1103-50、1103-55、1103-56、1103-57地號土地及將系爭21建號之建物分歸被告阮清發取得,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各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金額,此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阮玉軒除外)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一之一、附圖一之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石城段293、296、297、298、299、300、301、316地號土地與系爭大內段1103-45、1103-50、1103-55、1103-56、1103-57地號土地及依兩造之意願將系爭21建號之建物分歸被告阮清發一人取得,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至被告阮玉軒雖爭執鑑定人評估取樣之選擇而認前開報告書不公平,惟被告阮玉軒並未能舉出鑑定人之鑑定程序具體違反何鑑定規則或標準,尚難以其個人主觀想法即遽以推翻前開鑑定報告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及兩造於訴訟中均同意分割後由被告阮清發取得系爭21建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一、附圖一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21建號之建物全部分歸被告阮清發取得,較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一:
兩造共有㈠系爭石城段293、296、297、298、299、300、301、316地號土地;㈡系爭大內段1103-45、1103-50、1103-55、1103-56、1103-57地號土地;㈢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㈠系爭石城段293、296、297、298、299、300、301、3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內段1103-45、1103-50、1103-55、1103-56、1103-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阮清舜
140分之17
⒉
被告林阮素粉
20分之1
⒊
被告阮素璧
20分之1
⒋
被告阮素惠
20分之1
⒌
被告阮玉軒
140分之17
⒍
被告阮清井
140分之17
⒎
被告阮清俊
140分之17
⒏
被告阮清龍
140分之17
⒐
被告阮清田
140分之17
⒑
被告阮清發
140分之17
附表二:依附圖一之一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阮清龍
原告阮清舜
被告阮清俊
合計
被告阮清發
195,296元
195,296元
195,296元
585,888元
被告阮玉軒
345,616元
345,615元
345,615元
1,036,846元
被告阮清井
487,069元
487,070元
487,069元
1,461,208元
被告阮清田
327,077元
327,077元
327,077元
981,231元
被告林阮素粉
73,003元
73,004元
73,004元
219,011元
被告阮素璧
73,004元
73,003元
73,003元
219,010元
被告阮素惠
73,003元
73,003元
73,004元
219,010元
合計
1,574,068元
1,574,068元
1,574,068元
4,722,204元
附表三:依附圖一之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阮清發
被告阮玉軒
被告阮清井
被告阮清田
被告林阮素粉
被告阮素璧
被告阮素惠
合計
被告阮清龍
365,590元
365,590元
365,590元
365,590元
150,536元
150,536元
150,536元
1,913,968元
原告阮清舜
349,698元
349,698元
349,698元
349,698元
143,990元
143,990元
143,990元
1,830,762元
被告阮清俊
226,940元
226,940元
226,940元
226,940元
93,446元
93,446元
93,446元
1,188,098元
合計
942,228元
942,228元
942,228元
942,228元
387,972元
387,972元
387,972元
4,932,828元
附表四:系爭石城段21建號分歸被告阮清發取得後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 阮林素粉
被告阮素璧
被告阮素惠
被告阮玉軒
原告阮清舜
被告阮清井
被告阮清俊
被告阮清龍
被告阮清田
合計
被告阮清發
97,377元
97,377元
97,377元
236,489元
236,489元
236,489元
236,489元
236,489元
236,489元
1,711,065元
合計
97,377元
97,377元
97,377元
236,489元
236,489元
236,489元
236,489元
236,489元
236,489元
1,711,065元
附表五: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大內區石城段293、296、297、298、299、300、30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段1103-45、1103-50、1103-55、1103-56、1103-57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調解卷第25、27頁附圖一、附圖二所示。
⒉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大內區石城段293、296、297、298、299、300、301、316地號土地、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段1103-45、1103-50、1103-55、1103-56、1103-57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3建物,准予合併分割如本院卷㈡第69頁附圖一、第71頁附圖二所示:
㈠附圖一編號A部分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3房屋(臺南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被告阮清發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阮玉軒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阮清井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阮清田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阮素粉、阮素璧、阮素惠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86.7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做為道路使用。
㈡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清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6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清龍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6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