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訴人 鍾德書

送達代收人 陳魁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8萬5,679元,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1,779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魏麗娟

              法 官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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