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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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287號
原   告  李聰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發財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而系爭
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9,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90,0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
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29,000元(計算式:139,000元+390,000元=529,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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