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金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金李係址設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之「小上海小吃店」之經理,負責小吃店之營運及收付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私人財務陷入困境,急需現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2月1日迄同年3月5日止,向址設嘉義市○○里○○0○0號(後棟)之西部菸酒有限公司業務員 黃彥琦 陸續訂購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9,351元之菸酒類商品後,已於99年3月5日自小上海小吃店營業額中扣得上述貨款以供支付予西部菸酒有限公司,竟將上述欲支付西部菸酒有限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之債務。
二、證據:⑴被告周金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 王一立 指述。
⑶證人黃彥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西部菸酒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買賣約定書、帳款明細、銷貨憑單。
⑸協議書、調解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已與西部菸酒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協議,分期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急需周轉,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西部菸酒有限公司成立和解,願賠償損害,有協議書、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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