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 王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月娥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娥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聲請狀、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其記載之內容僅泛稱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無相關案號或詳細事實經過等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何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且聲請人該催告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囑請台北市萬華分局查明結果,相對人亦未實際居住該址,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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