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雲指定辯護人廖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煥雲非原住民,其知悉非制式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復興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2袋,其後再於桃園區某五金店,購得喜得釘2盒,以作為上開獵槍發射用火藥,並將上開獵槍放置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4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陳煥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煥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5、41至53頁),復有土造獵槍1枝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總長約106公分),認係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該局109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9004334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至該條例第8條第4項於修正前、後均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土造獵槍於修正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於修正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制式獵槍」,惟無論其屬修正前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或修正後之「非制式獵槍」,均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槍砲之範圍,故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且本次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惟因屬同一法條,僅罪名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土造獵槍總長106公分,不易隨身攜帶使用,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購買該獵槍係為了在山區打獵山豬使用(見偵卷第22至23頁),而參諸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堪認被告持有扣案獵槍並非用以逞兇鬥狠,相較於擁槍自重或違法亂紀之徒,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擁槍自重與違法亂紀之徒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量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獵捕山豬始購入並持有扣案獵槍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水泥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配偶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其持有槍枝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鋼珠2袋、喜得釘2盒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獵槍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土造獵槍(槍枝管│1支│││制編號:00000000││││51號)││├──┼────────┼───┤│2│鋼珠│2袋│││││├──┼────────┼───┤│3│喜得釘│2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