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再抗告人 胡瀞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胡瀞云因共同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有接續犯罪之事實,且無不法所得;其他各罪之情節較輕,原裁定之量刑,與共同正犯 林洺玄 或其他相類案件比較,尚有過重,而不公平。請細查、體恤其有求新改過之態度,再次予其公平、公正、重新、從輕之裁量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