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抗告人 梁博伸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博伸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5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核除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38號,應予補充外,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應綜合考量與被告犯行有關之各項因素,並非以實質累加之方式而為裁量,且其他法院對於數罪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甚重,幾乎等同接續執行,與數罪併罰之恤刑本旨不符,抗告人犯案時年紀尚輕,犯後已有悔意,請求從輕裁定執行刑,以利自新,並孝順父母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即附表編號1),該5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又8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另抗告人是否年紀尚輕,犯後是否已有悔意等情節,均係附表所示各罪於量刑時所應審酌,而與本件定執行刑無涉。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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