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再抗告人 林偉伸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偉伸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7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應再抗告人請求之聲請,已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下,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所示各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後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2年2月(此部分嗣經原審法院另以109年度抗字第
955號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尚未審結),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尚屬妥適,爰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刑,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依法提起第三審抗告後,已因病於110年3月23日死亡,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10年4月9日東監總字第11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原審未及斟酌,所為定刑裁定,尚嫌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