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9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92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務人 温仁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温仁和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20日起至
108年3月20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2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岸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債務人立具之貸款契約為憑。
(三)茲因債務人只清償至103年9月20日止之本息,尚積欠詳如請求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雖屢次催討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司法事務官